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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9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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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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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85-04-19生效日期:1985-10-01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 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泻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 自龙华共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鱼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止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浓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日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九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 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推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六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七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在黄浦江淞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被,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江水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 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 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 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 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的;
(二)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确;
(四) 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 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 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事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止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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