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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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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安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保障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除煤炭行业外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特种作业人员中第13号令第三条所列从事以下作业人员: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作业;
(五)登高架设作业;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七)压力容器操作;
(八)制冷作业;
(九)爆破作业;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十一)矿山排水(含尾矿坝)作业;
(十二)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适应WTO的有关基本规则和市场经济的原则。
(二)培训、考核分离的原则。
(三)“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核、统一证书”的四统一原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特种作业人员时,要验证其操作证及其有效性,对于无操作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不予聘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的组织工作,检查和记录平时安全作业情况,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应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重大违章作业,造成事故隐患;
(二)发生伤亡事故;
(三)转岗作业,或离岗时间超出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师资培训

第九条 凡从事特种作业培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其认可单位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对师资的具体要求和培训、考核及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培训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培训单位实行资格认证和定期复审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工作的单位,必须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资格审查、评估验收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培训单位的认证、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培训应采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统一教材,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第五章考核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考核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考核按照全国统一的考核标准,由考核单位组织统一的试题库,全省所有特种作业人员的试卷均应出自该题库。

第十七条 考核单位可根据特种作业人员的分布,在各地设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点,具体负责特种作业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考核前,各考核点应依据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各个作业类别的身体,年龄等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考核分实际操作考核和理论考核两部分,考生的理论考核在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按照《河南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办法》(附件二)执行。

第六章发证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由考核单位统一制作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操作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发证的特种人员,考核单位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复审

第二十四条 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到每4年1次。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向相关考核单位或其在各地的考核点提出复审申请,同时上交原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考核单位或其在各地的考核点接到申请后,及时委托培训单位进行复审培训,并根据考核办法进行复审考核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根据复审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教师无证上岗的,应立即停止其教学活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资格认可的培训单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培训工作,否则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不予承认,考核发证单位也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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