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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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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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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湘安监办〔2004〕84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4-01-01生效日期:2004-01-01

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企业集团(总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4]2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4]4号文件精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特制定《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 5-20万吨的30万元,10-1 5万吨的2 5万元,6-10万吨的1 8万元,3-6万吨的1 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 5万元,2-5亿元的3 5万元,1-2亿元的2 5万元,5000万元一1亿元的1 5万元,3000-5000万元的1 2万元,1000-3000万元的10万元,500-1000万元的6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3万标准缴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会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和中央在湘生产经营单位(国家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会省财政厅管理。

  (二)企业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送缴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

  (三)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作下年反的风险抵押金。

  (四)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以下生产安全情况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救灾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以下简称救灾抢险资金),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

  1、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二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他企业当年发生一次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发生二次及以上死亡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但煤矿企业不少于8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2、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其他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但煤矿企业不少于5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2万元。

  3、当年安全生产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但煤矿企业不少于6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五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省财政厅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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