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环保局,柳铁环保办:
为规范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试生产(运行)期间,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期满前或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工业类项目: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表一);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
(二)生态类项目: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及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表三)、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一份。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及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四)、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一份。
(三) 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见附表五)。
第五条 审批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上述验收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应在30日内组织完成项目验收。
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审批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下称验收监测、验收调查)实施分类管理。
(一)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审批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下称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并编制验收监测报告(表)。
(二)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审批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下称环评机构)进行验收调查,但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评机构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监测机构和环评机构要按照国家相应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方案,根据方案开展工作,保证建设项目验收监测(调查)的工作质量。
第八条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审核人、审定人应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
主持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职称并取得国家环保总局核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培训合格证书》。
实施验收监测的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水质、气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样品采样、分析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保证手册进行。验收监测应符合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要求,对验收监测出现的异常数据、超标数据要予以说明。
第九条 监测机构和环评机构在接受建设单位的验收监测(调查)委托后,发现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接受委托,并将情况如实报告审批部门。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生产原料及产品发生变化;
(三)生产工艺出现重大调整(减少产污环节的除外);
(四)生产规模变化超过设计规模的30%以上;
(五)锅炉吨位、台数增加、所用燃料类型从低污染向高污染变化变化;
(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通过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能够保证污染物妥善处理的情况除外);
(七)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未按规定拆迁到位;
(八)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距离项目环评批复时间超过五年以上;
(九)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审批部门应组织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交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情况报告或记录。
第十一条 验收组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它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的附表中填写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网站或当地其他媒体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本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众对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审批部门反馈。审批部门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人员、单位反馈。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以及公示期间公众所反映问题经查实后的事实,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书(表)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
附表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
附表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
附表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
附表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专家的管理,保证评估活动的科学、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由自治区级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
(二)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
(三)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或者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够参加现场考察和承担评估工作,年龄在70岁以下。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立部门)提出申请。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部门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示、公布。
第八条 设立部门应当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九条 确定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小组的专家,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十条 参加评估小组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参加评估小组的专家与建设项目业主或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参加评估小组的专家有权根据审查小组的分工和要求,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三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估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与建设项目业主或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内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审核、审查、审定三级会审制度,明确相应责任,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条 环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环保总局的有关技术规范导则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按照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实施的公众参与情况(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开时间、方式及结果)要作为报告书的附件。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建设项目(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使用、贮运等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与炼制、信息化学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加工、采掘、建材等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提出防范环境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条 环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写人员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建设项目环保措施的新方案、新工艺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及类比分析。
(三)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不能随意降低等级,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六)不得承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 环评机构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进行环境现状监测。
(一)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是国家或省区级计量认证合格单位。
(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工作,其采样频次、监测方法、质量保证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现状监测工作的环保机构必须对提供的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三)如需引用大气、水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数据,只能引用现状监测前一年内的监测数据。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环评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并在本局网站或其他媒体公布检查结果。
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环评文件审批工作,向自治区环保局反馈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每两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评优活动(评比规定另行制定印发)。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环评机构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 1日起施行。
附件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称“环评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下称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周围环境现状;
(三)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公众参与;
(七)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八)评价结论。
对按照规定应编制环境风险评价、清洁生产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增加相应篇章,对需建设尾矿库的矿山采选项目、垃圾填埋、医疗废物处置等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地质勘探、水文资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七条 依法向自治区环保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环保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文字版一式10份,电子版一式1份;
(三)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的意见。
(四)选址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提交公众参与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扩建、技改项目应提供原审批、验收审批许可文件。
(六)新、扩、改建项目应提供当地环保部门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文件。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自治区环保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补正。
(三) 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本级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 查
第九条 自治区环保局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后,由环境影响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技术评估。咨询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环保局主要从下列七个方面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七)需要设置卫生防护距离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地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拟采取的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与减缓措施能否满足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发生时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作出审批决定,并附具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做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保局每季度在本局网站公告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评文件应当报自治区环保局重新审核。
自治区环保局从以下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功能有无大的变化;
(二)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章、标准;
(三)是否符合地方布局、规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若满足上述所有要求,自治区环保局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出具复核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经审批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原料或工艺、防治污染或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期 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环保局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最多不超过60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7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登记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做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自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