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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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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4-02-03生效日期:2004-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理利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的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方式,由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全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及大型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直属及跨县(市)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二章 水价核定的原则、构成及分类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及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则上按调定价前三年的平均水平计算。
  (一)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1.直接工资:是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按不超过当地事业单位社会平均水平计算。
  2.直接材料费:包括原水费、燃料动力费等。原水费指水管单位购水支付的水费。燃料动力费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费用。电量按三年实际生产用电量的平均数计算,电价按当年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3.其他直接支出:是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等支出。
  4.制造费用:是指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销售费用:是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代收水费手续费及其他营业费用。
  2.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分配的管理机构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
  3.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管单位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在经营期发生的利息按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水管单位赞助、捐赠支出;
  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三)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分类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发电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按《广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测算办法》(以下简称《测算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的人数按当地政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定员标准计算,超员部分和从事三产及其他非供水生产的人员在定价成本中不予考虑。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供给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供给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等。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第十三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净资产在供水、防洪、发电等项目的分摊办法,按《测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确定。
  2.贯流水:贯流水是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水温符合国家规定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其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50%核定。
  3.循环水:是指用后能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水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0-40%核定。若水质、水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其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二)自来水厂用水
  自来水厂用水: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确定。
  (三)商业、服务业等其他用水
  商业、服务业等其他用水: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发电用水价格可按照用水水电站上网电价的12%(元/千瓦时)或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8%核定;仅用于发电不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可按用水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24%或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确定。发电企业实行竞价上网后,统一按电网销售电价及上述规定的比例确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50%-70%核定。

  第十五条 枢纽工程与灌区分设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向枢纽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缴费标准为当年应收水费总额的10%.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的价格为水利工程供水中准价格,允许供水经营者以中准价格为基础在上、下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的执行价格。
  农业用水价格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到位。每次调价幅度在现行水平基础上不超过20%.
  对利用贷款、债券建设并在2004年1月1日后投入运行的新建水利工程实行新水新价。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实行两部制水价必须具备完善的计量设施。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额及修理费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基本水价每年每亩暂按不超过8元水平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九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超定额的部分用水按1-1.2倍计价。
  各类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主要行业取(用)水定额》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的申报、审批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偿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水利事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生产经营情况,并出具相关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属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批复,并提前10天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权限属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或调整后,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农业供水价格应在农村价格公示牌上公示。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五条 供水经营者要逐步推行“统一票据、明码标价、开票到户”的办法,在灌区或村组将放水时间、水价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农业用水按亩收费,其他用水由供用双方协商计费。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除农业用水的基本水费外),计量水费按水价和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采取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收取水费。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供水经营者采取委托方式收费的,由供水经营者从实收的水费中提取3-5%作为代收单位或个人的劳务酬金。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必须加大对水费的征收力度,保证水费的足额征收,不能以欠收为由,将应收未收的水费转嫁给其他用水户,加重其他用水户的负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做好计划供水工作,与用户落实供用水计划,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经济责任。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商业供水价格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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