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环境工程市场管理,提高环境污染控制装备质量和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自治区范围内用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装备(已执行国家标准的通用产品除外)的生产、销售;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技术的应用,但不适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我区生产、销售环境污染防治装备,须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环境保护工业产品质量认可证书》,未取得质量认可证书的装备,环境工程设计单位不予采用,建设单位不得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环境工程的验收申请。
第四条 承担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并承接相应的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
对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使用环保补助资金、不予验收。
第五条 在全区范围内对承接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施工单位有关材料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接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具备环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并实行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的企、事业单位,未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承接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
对未经注册登记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不予安排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不减、免排污费的征收。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工程监督管理权限:
一、新、扩、改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由负责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对老污染源防治工程按其主体工程规模由具相应环境管理职责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其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二、全区制浆造纸、机制糖、淀粉、酿造等重污染行业中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总投资在250万元(含250万元)以上的治理污染项目,其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重污染行业中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总投资为50万元(含50万元)至250万元的治理污染项目,由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重污染行业中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总投资为50万元以下的治理污染项目,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工程监督管理职责: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装备的质量认可证书审查;
二、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资格审查;
三、污染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注册登记与申报备案的审查;
四、污染防治工程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相关经济合同的审查;
五、对污染治理工程技术的筛选、考核;拟定先进治理工程技术推广计划;
六、协助对污染防治设施资金使用的监督;
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
八、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八条 环境工程建设资金属银行贷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建设中不利于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问题和情况,向有关银行提出意见,采用信贷手段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预期的防治污染效果。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