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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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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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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桂环字[1990]039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1990-10-20生效日期:1990-1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以下简称赔偿纠纷)是指单位或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损害公私财产,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在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赔偿纠纷的处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下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一赔偿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的赔偿纠纷;

  区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处理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赔偿纠纷;

  地区环保部门负责处理所辖县(市)之间的赔偿纠纷;

  区环保部门负责处理地、市之间和省(区)之间的赔偿纠纷;

  县级(含县级市)环保部门处理赔偿金额超过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报地、市环保部门批准;

  地、市环保部门处理赔偿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含二十万元)的报区环保局批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发现赔偿纠纷不属于自己处理时,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环保部门。

  第七条 有处理权的环保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处理权时,由上一级环保部门指定处理;

  下级环保部门对其处理的赔偿纠纷,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保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决定;

  上级环保部门也可以把自己处理的赔偿纠纷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第八条 环保部门对处理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的共同上级环保部门指定处理。

  第三章处理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 请求环保部门对赔偿纠纷进行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呈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处理申请书》(以下简《申请书》)。

  第十条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按第二章的规定,在七日内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移送的,应将《申请书》移送有处理权的环保部门;

      (二)需要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处理的,应将委托处理书连同《申请书》一并发送下级环保部门;

  (三)属于自己处理并接受处理的,应当立案并通知请求处理人。

  (四)不予受理的,应向请求处理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立案的环保部门,应当指定不少于二人负责处理工作,并先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努力使赔偿纠纷在调解阶段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形式解决。

  (一)在收到《申请书》七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在《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答辨书》(以下简称《答辨书》);

  (二)认真审阅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责任和确定赔偿金额。

  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鉴定单位的法律地位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报告上签字。

  (三)开好调解会。

  调解会地点的确定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便于取证及执行为原则;

  参加人员除双方当事人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有关人员或单位参加。

  在调解时,应当先向与会者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让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的理由和主张。环保部门应当通报 调查的情况,出示必要的证据和提出鉴定的意见,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经过反复的协商,使当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应写清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赔偿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其它应承担的义务,调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当事人及其单位都必须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分送当事人。

  第十二条 在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及时依法进行处理,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一)按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答辨书》的;

  (二)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的;

  (三)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对赔偿纠纷的处理决定工作一般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决定书》)。

    (二)将《决定书》迅速送达双方当事人。

  《决定书》应写清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

  处理决定应按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审批。

  送达方式按《环境保护案件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赔偿纠纷工作处理完比后,负责处理的环保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属于上级环保部门委托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委托的环保部门;属于接受下级环保部门请求而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请求的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害人对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的责任。

  赔偿损失包括:污染造成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污染损害人体健康所开支的医疗费、工资、奖金、无恤费、交通费和其它费用;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危害实际支付或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污染损害而丧失的正常收益,可根据实际情况赔偿。

  第十八条 污染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被控致害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下列情况引起的,才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被控致害人不承担责任;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当事人共同引起的,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被控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如监测化验、技术鉴定等费用,由承担赔偿责任者承担。

  非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上述费用由请求处理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应予处罚的,则应当同时给予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提请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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