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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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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82号

颁布部门:西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7-10-08生效日期:2008-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1年2月22日被《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9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11件)》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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