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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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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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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政府令第100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3-01-11生效日期:2013-02-1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1月11日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根据大气雷电环境、地理地质条件等参数,对防护对象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后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为防雷工程设计提供依据的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基础数据库,编制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防雷装置设计前,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和易燃物品生产、输送、储存工程;
  (三)高度超过50米或者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群体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建(构)筑物;20层(不含20层)以上居住建筑;
  (四)大型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商场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防雷减灾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三)评估所用数据代表性、可靠性说明;
  (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雷电环境分析;
  (五)雷电灾害风险性分析,极端雷击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可以采取书面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由所在地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后方可使用。经评审通过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依据。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防雷设计审核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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