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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已失效)

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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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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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人社福发〔2013〕14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

颁布日期:2013-03-28生效日期:0000-00-00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201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32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31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28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270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4220元/月、致残二级3990元/月、致残三级3750元/月、致残四级3520元/月。

  二、201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18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5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10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3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88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410元/月。

  三、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四、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通知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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