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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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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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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七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11-29生效日期:2012-11-29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作出修改:

  一、将《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修改为“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在七天内作出相应处理”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同时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种子违法案件时,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将《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和封存。”修改为“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依法进行处理。”

  将《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和其他资料”修改为“查阅、复制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和其他资料。”

  同时增加一项“(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并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无照经营烟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将《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六)项中的“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将第四十条中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六、将《河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需要立即清除河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七、删除《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其后的“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相应修改为“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六十日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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