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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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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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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5-04-03生效日期:2015-04-03

河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并及时通过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

  第四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指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建材、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燃气、教育、医疗、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卫生、水利、农业、林业和旅游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指承担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民爆物品储存和使用安全等专项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质监和气象部门。综合安全监管部门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机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予以落实;
  (三)明确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责任人和信息员;
  (四)参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制定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内容和要求,并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清单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六)每周登录自查自报系统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录入上报;
  (七)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省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研究制定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
  (二)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隐患排查标准、自查自报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企业隐患排查清单;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录入系统;
  (六)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七)根据信息系统亮灯警示情况,及时对到期不登陆、到期不上报、隐患到期不整改企业进行督导检查和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民爆物品储存和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安全监管职责;
  (二)省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参与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本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本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录入系统;
  (五)对本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六)根据信息系统亮灯警示情况,及时对到期不登陆、到期不上报、隐患到期不整改企业进行督导检查和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承担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组织研发自查自报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导入自查自报系统;
  (二)组织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本办法及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的操作培训;
  (三)定期对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并定期通报;
  (五)对信息系统显示的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本级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六)通过信息系统,对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中要及时登录自查自报系统,查看通知通告,落实有关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实时更新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照本单位隐患排查清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隐患排查。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组织整改,并留存登记档案。每周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将上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在网上进行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过自查自报信息系统进行填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亮灯警示制度,按下列情形分别由自查自报信息系统给予红灯警示:
  (一)每周未按规定登录、上报隐患的,给予红灯警示;
  (二)事故隐患到达整改期限前3天,给予红灯闪烁提醒;
  (三)事故隐患到达整改期限未整改的,给予红灯警示。

  第十五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信息系统亮灯警示情况,7日内对到期不登陆、到期不上报、隐患到期不整改亮红灯企业进行督导检查或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每月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于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情况在自查自报系统中进行填报。

  第十七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的抽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信息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漏报、瞒报、谎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红灯警示情况以及漏报、瞒报、谎报情况,列入生产经营单位不诚信记录。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企业自查上报的隐患,在规定整改期限内的,监管部门不予处罚;企业主动上报,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到期未完成整改的,从轻处罚;企业未上报,但监管部门发现或群众举报属实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绩效作为安全生产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并直接计入年终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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