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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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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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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府〔2016〕286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09-09生效日期:2016-09-09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0月13日被厦府〔2018〕276号《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9日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额度内,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排污权是指《意见》实施后(2014年5月23日实施)新(改、扩)建项目需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采用国家认可的减排措施所削减的可用于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意见》实施前已依法建成投产或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实施对象包括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实施交易的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和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体现资源有价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减排、谁受益”原则,鼓励新企业控总量,老企业腾总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使用与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称市排污权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取得、使用和交易

  第六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依据《厦门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核定,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进行分配。

  第七条 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在环评审批前通过市场交易取得。
  工业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四项主要污染物指标总和小于1吨/年的,可豁免购买排污权及来源确认。

  第八条 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根据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要求,实行总量倍量交易。项目通过交易取得的总量指标以项目新增排放总量为基数,以下列各单项比例的乘积为倍数计算: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
  (二)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后,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及时申领或更新排污许可证,确认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

  第十二条 工业排污单位由于建设项目未建、停建、搬迁、关闭等不再使用的排污权,属政府储备出让的,由政府原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政府无偿收储;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也可通过市场出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也可由政府协议收储或通过市场出售。

第三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对以下排污权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一)“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破产、关闭(含生产线关闭)、被取缔等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十二五”以来的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在厦门市域内搬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迁建所需的部分;
  (四)《意见》实施后工业排污单位进行改、扩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改、扩建所需的部分;
  (五)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权;
  (六)工业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七)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
  (八)政府投入污染治理设施获得的可交易排污权;
  (九)其它可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第十六条 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可通过原价回购或协议购买的方式开展排污权收储。
  为鼓励工业排污单位将可交易排污权协议出让给政府储备,协议出让交易手续费由政府承担;企业后续发展需要新增排污权时,可在储备排污权有余量情况下,向政府申请原价购回出让给政府的排污权。

  第十七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遵循以下原则:
  (一)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来源所在区的项目建设;
  (二)先储备的排污权先出让;
  (三)储备排污权来源于火电、造纸、印染、皮革、合成革、建筑陶瓷等实行行业总量控制的,按照该行业排污权“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出让;
  (四)储备排污权禁止出让给《厦门市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准入特别措施(负面清单)》中规定的限制发展类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储备排污权根据构建我市“5+3+10”现代产业体系的要求,优先保障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
  重点产业项目是指列入市发改委公布的《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市重点项目。

  第十九条 储备排污权采用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出让。对我市优先保障的重点项目,可采用优惠价格协议出让储备排污权:
  (一)集中供热(气)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执行。
  (二)重点产业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我市上季度相应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的80%执行。
  储备排污权不足时,符合优惠政策的项目,可通过排污权市场购买排污权,市财政参照上述优惠标准从排污权收入中安排资金适当予以补助。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资金管理,市经信局、科技局、火炬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负责相关重点产业项目确认,市发改委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市级财政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污染治理减排项目等方面。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管理所需资金和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要履行企业环保主体责任,严格按有关规定购买、出让和使用排污权,不得超总量排放。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和交易行为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排污权储备、核定、出让信息和交易数据的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环保、财政、发改、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如下: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二)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四)氮氧化物主要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平板玻璃等。
  本条中涉及的各行业根据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保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间,国家及省政府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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