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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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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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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环发〔2016〕43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6-10-08生效日期:2016-10-08

各设区市环保局、交通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交通局,西咸新区环保局、交通局,韩城市环保局、交通局,神木县、府谷县环保局、交通局:
  现将《陕西省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10月8日

陕西省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为本单位放射性生产经营、科学实验等活动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所承运的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设区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其中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还应依法取得国家核安全部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复,自觉接受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对其运输活动安全、辐射防护安全及应急工作负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书和文件;
  (二)所运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容器或外包壳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及出厂合格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放射性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和相关监测报告;
  (四)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配有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应急设备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和个人剂量计;
  (六)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二)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三)运输车辆货箱设有盛装和固定源容器的装置,并应与车体牢固连接或焊接,同时对源容器要采取有效的防震、防冲撞、防雨、防盗、防火、防丢失、防辐射、双人双锁等安全防护措施,其辐射防护性能应经有资质监测机构监测合格;
  (四)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及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须经辐射防护安全及应急处置知识培训,取得省级核安全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并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有关安全生产和辐射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相关人员的定期培训管理制度及车辆、设备和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四)起运、运输、装卸等过程中辐射安全检查与监测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
  3.源容器或外包壳的合格证明及盛运源容器设施的监测合格证明。
  (五)拥有相关辐射防护用品、应急处置设备、个人剂量计和监测仪器等的证明资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对放射性物品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启运前应按规定对车辆储源设施进行辐射监测,运输过程应当随车携带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运输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监测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运输单位自行监测出具。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起运。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响应体系,定期开展相应的应急演习,维持必要的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限制单个运输工具上放射性物品货包的数量,做好放射源出库、起运、运输途中及入库的检查、监测及交接记录,并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无合格包装容器或外包壳的放射性物品严禁运输。

  第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包装容器或外包壳受损,或者有放射性泄漏可能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限制非专业人员接近,并由具备辐射防护安全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相关标准要求评定污染程度和辐射水平,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经评定包装容器或外包壳泄漏已超过相关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环保部门监督下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核与辐射安全事故的,应按相应的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事故应急抢险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按照应急预案做好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每次启运前运输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省级环保部门,并接受省级环保部门对运输准备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市,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可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交通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运输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建立处罚信息相互通报与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七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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