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开发区、功能区)发展改革局及行政审批局: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2号令)及《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规〔2023〕1号)等规定,制定了《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23年11月9日
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2号令)和《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规〔202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市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具有节能审查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节能验收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时,审查机关、验收单位、第三方评审机构均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开发区、功能区,下同)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
第八条 各区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与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衔接,年综合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及时将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以及节能验收实施情况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能耗水平分级负责。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省、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区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单个项目跨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两高”项目节能审查需同级相关部门联审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减碳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
报省级审查的项目,市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出文转报;区级项目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逐级出文转报。“两高”项目需部门联审后提出转报申请。
第十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在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项目所在区节能主管部门对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提出要求,并向社会公布。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照项目所在区区域节能审查要求,在湖北政务服务网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对项目建设内容、工艺技术、主要设备能效水平等提交书面承诺。区域节能审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不属于“两高”项目、不新增煤炭消费项目。
第三章 节能审查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情况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七)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不具备在线监测条件的应通过手动方式填报能源品种数据),并接入武汉市低碳节能智慧管理系统;鼓励其他用能单位依据标准开展能耗在线监测、能源管理中心等系统建设。
(八)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九)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监督。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申请。项目建设单位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申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应根据能源消费量,通过省政务服务网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所在区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涉密项目除外)。
(二)受理。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应依规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节能工作管理要求等。
(四)批复。节能审查机关应按要求对第三方评审认定后的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对项目产业政策、工艺技术设备等内容把关,其中“两高”项目需经过相关部门联审。对符合节能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第三方评审意见和审定的节能报告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不通过的项目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省、市级批复的节能审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节能审查机关提交节能验收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
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节能审查机关提交节能验收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
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加强节能审查信息、节能验收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每季度第一周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节能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各区节能审查情况实施动态监管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各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项目所在区级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若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