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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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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政规〔2023〕8号

颁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2-28生效日期:2024-03-01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常州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保护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行政监管效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等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的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必要、规范、高效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筹考虑行政检查的必要性以及层级、范围、数量、频次、方式等,科学合理安排涉企行政检查。
  鼓励采取执法信息共享、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降低对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涉企行政检查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的协调和监督。司法所协助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进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多个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和协调。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涉企行政检查数据化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不实行清单管理以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要求制定并动态调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行政检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区分不同方式和要求,依法分类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可以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

  第七条 日常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日常管理需要,对不特定检查对象实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以及检查比例等内容,并严格按照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日常检查采用现场检查方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同一检查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上级的部署,或者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针对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和本地区、本行业的突出问题,就特定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专项检查,应当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个案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对特定检查对象进行的行政检查。
  个案检查采用现场检查方式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相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后二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相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个案检查应当按照相关领域行政执法程序要求执行。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的,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复核等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执行。

  第十条 本市推进不同层级行政执法机关分级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综合研判行业监管特点、监管对象规模和风险等级,结合本市各层级行政执法机构设置、能力水平等,合理确定本市各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范围,减少不同层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同一检查事项分别实施的行政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监管对象所属行业领域、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因素,区分等级、范围、频次,实施差别化行政检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对风险较低、信用良好、三年内未被行政处罚的检查对象,可以实行一般监管。

  第十二条 除个案检查以外,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一个季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

  第十三条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个月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现场检查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部门统筹协调、联合实施。不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实施的现场检查,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多个部门、监管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检查事项实行跨部门综合检查。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梳理、公布实施综合检查的事项清单,明确组织、参与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相关检查要求等。

  第十五条 本市对涉企行政检查进行数字化监测。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司法行政、市政务服务和市数据资源等部门对本市相关服务企业平台进行优化,通过入企检查备案、重点监测点反馈等方式,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相关数据的归集、分析和监督。

  第十六条 涉企行政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情况说明、询问有关人员、查阅相关资料、抽取样品等现场检查方式,也可以采用遥感监控、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可以邀请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涉企行政检查标准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表单等形式将检查事项的具体要求进行固定,形成检查事项标准化清单。清单可以提供给检查对象,便于其落实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涉企行政合规指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宣传,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公布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明确涉企常见违法情形以及合规建议等内容,帮助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合规建设,降低违法风险。

  第十九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做到仪表规范、行为得体、用语准确。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由,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依法开展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等涉企行政检查的辅助性事务。有统一服装和标志标识的,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掌握检查对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备案等基本信息,提高现场检查效率。
  在确保现场行政检查目的的前提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将检查事项以及检查日程、流程等提前告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入企检查备案制度。执法人员在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前,应当进行入企检查备案,再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检查文书,或者采用相应的音像形式记录,并做好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将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发现应当立案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将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告知检查对象,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定依据,不得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涉企行政检查情况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涉企行政检查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通过公布监督电话、征求意见、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检查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涉企行政检查的相关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案卷评查、执法评议、数据监测分析、联系点反馈等方式,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发现涉企行政检查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规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二十九条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认为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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