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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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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9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3-28生效日期:2024-07-0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网格治理体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推进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有关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推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增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协作,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应急演练、协同处置与执法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场馆。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检维修作业、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对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发现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激励措施,支持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岗位风险清单、职责清单、操作卡、应急处置卡等,标明主要危险因素、岗位职责、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类型、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内容,明确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其他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明确风险管控层级、责任人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周、月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以及地下经营场所和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等并确保完好有效,地下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配备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应急器材;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需要设置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重大危险源、有毒有害、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置突发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其他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游乐健身设施、化粪池、地下车库、充电桩、建筑外墙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开展检查,对装饰装修区域开展巡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发出警示。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运行安全风险管理,构建系统化、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编制国土空间、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运行安全保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燃气燃油设施、排水防涝设施、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的检测维护和安全管理,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高温等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地震、洪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或者人员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支持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救援演练,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装置、物品堆放等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再次进行岗位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协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事故预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开展捐赠、救助。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对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监督管理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可以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增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相关安全生产数据,对有关行业、领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开展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高层建筑外立面维护、住宅房屋用途转变、新型燃料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风险和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新型危险源风险的防控,强化对小型学校幼儿园、小型医疗机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店、小歌舞娱乐、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小生产加工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运输车辆停放区域。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等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值守、物资储备等。

  第四十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组织师生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安全常识教育。
  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交通安全、预防溺水、饮食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应对自然灾害、防范校园伤害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

  第五十一条 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前款有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事项、奖励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报告、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鼓励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等情况,制定、公布、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定期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危害程度依法采取相关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小时内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或者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安全教育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掌握本岗位风险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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