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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成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成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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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成应急〔2024〕21号

颁布部门: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成都市公安局交管局 成都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2-26生效日期:2024-03-01

各区(市)县应急局、公安局交管局(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市级应急救援队伍:
  为强化成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工作,提升应急救援效能,现将《成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成都市公安局交管局 成都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2月26日

成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申请与管理
  第三章 “工程救险”车辆登记申请与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与道路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情形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成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工作,提升应急救援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急行动中使用、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工作。
  本办法所指“应急行动”为应急管理部门执行紧急任务或开展应急演练拉练、安全事故应对、灾害抢险救援等应急行动。
  本办法所指“应急救援车辆”为应急管理部门或应急管理部门直管单位、队伍配备的指挥、通讯、运兵、装备、保障等车辆(简称“应急车辆”),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授旗授牌应急救援队伍自备的指挥、运兵、装备、通讯、保障等车辆(简称“救援车辆”)。

  第三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协同联动做好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保障工作,在应急行动时畅通应急救援通道,指挥调度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救援车辆应急行动安全监督工作,对应急救援车辆开展核定,建立应急救援车辆档案信息库,向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报备应急救援车辆及应急行动等信息。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对应急救援车辆信息予以登记,纳入本市道路优先通行保障体系,牵头应急救援车辆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市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为应急救援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保障工作;协调省管高速运营企业为应急救援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保障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部门、行业、单位抢险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应急车辆”因应急工作需要,可向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由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制发,市应急管理局发放。应急行动时持证车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享有道路优先通行、市管高速路优先通行保障。

  第六条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的申请,由区(市)县应急管理局核定车辆并提出,经市应急管理局复核后发放。持证车辆信息报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申请《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符合第二条相关规定的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车辆户籍登记为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队伍所有。
  (二)车辆年检合格在有效期内。
  (三)车辆有固定专职驾驶员。

  第七条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的换证、补发、注销,由区(市)县应急管理局提出,经市应急管理局复核后换发或注销。同意注销的,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运输局消除原持证车辆信息,车辆不再享有道路优先、市管高速路优先通行保障。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原则有效期1年,到期前一个月申请换证,期满未换证原证自动作废。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损坏、遗失5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发,原证作废。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持证车辆单位决定持证车辆更换、变更、报废或不再担负应急救援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

  第八条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持证车辆单位应妥善保管、按规使用,通行证不得转借、转租、转让外单位或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章 “工程救险”车辆登记申请与管理

  第九条 “救援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可向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工程救险”车辆应急行动时享有法规明确的道路优先通行、高速路优先通行保障。

  第十条 “救援车辆”申请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由车辆单位(队伍)向单位(队伍)所在地区(市)县应急管理局提出核定申请,经市应急管理局复核,报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查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申请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车辆户籍登记为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队伍)所有。
  (二)车辆年检合格在有效期内。
  (三)车辆车身颜色符合《漆膜颜色标准》(GB/T 3181)规定的Y07中黄色,车身两侧应喷印“工程救险”字样标志,若需额外喷印车辆LOGO标识,不应覆盖、遮挡原有的“工程救险”字样。
  (四)车辆警报器安装在车辆适当位置,警报器音调应为单音断鸣调。
  (五)车辆标志灯具安装在车辆外部车顶适当位置,标志灯具应为“黄”色回转固定式。
  (六)车辆属于货车(多用途货车除外)和专项作业车,应在驾驶室(区)两侧喷涂总质量;属于栏板货车和自卸车还应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栏板高度。

  第十一条 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不再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使用,应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单位向驻地区(市)县应急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市应急管理局复核,报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队伍)应立即拆除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消除车身两侧的“工程救险”字样标志或车辆LOGO标识,在市应急管理局复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登记。
  (一)应急管理部门取消车辆所属单位(队伍)应急救援队伍的授旗授牌。
  (二)单位(队伍)申请退出应急管理部门授旗授牌的应急救援队伍序列。
  (三)单位(队伍)登记车辆决定变更、转让、报废或不再担负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四)单位(队伍)登记车辆或驾驶人违反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公安交管部门认为不适合继续承担抢险救援任务。

  第十二条 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的单位(队伍)及其驾驶人应妥善保存和管理车辆相关证照档案,车辆不得转借、转租、转让其它单位(队伍)使用或非本单位专职驾驶员驾驶。
  (以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对持《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的应急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的救援车辆统称为“车辆”)

第四章 安全管理与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队伍)为车辆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车辆管理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单位(队伍)应明确车辆管理人或车辆专管员,建立车辆管理规定和运维台账,制定安全管理、安全驾驶、安全培训等制度,并严格执行以下措施。
  (一)车辆加装的标志、装置不得改变和影响车辆安全性能。
  (二)车辆应固定专职驾驶人,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必须与本人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一致。
  (三)定期组织车辆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培训,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车辆和规范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四)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性能良好,确保车辆携带装备设备固定安全。
  (五)车辆出现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同车人迅速向公安交管部门报警的同时,单位(队伍)车辆管理负责人(或管理人、专管员)应第一时间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六)单位、车辆及其驾驶员自觉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监管。

  第十四条 车辆及其驾驶人应服从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现场指挥员指挥,确保道路优先通行中的人、车安全。
  应急行动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尾号限行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应急车辆”应将《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放置于车辆内前挡玻璃右侧亮证通行,转向灯处于双闪状态;“工程救险”车辆应间歇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非应急行动时,车辆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市管高速路优先通行保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运输局与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建立车辆信息登记及应急行动信息互通机制,及时更正应急行动车辆未被交通电子眼和摄像头等有效识别信息,保障车辆道路优先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情形处置

  第十六条 车辆未持有《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车辆使用性质未登记为“工程救险”车辆,不得涂装车辆LOGO标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及标志灯具。
  非应急管理部门授旗授牌或非部门(单位)专业、央企(国企)专职、红十字会或慈善总会组建的抢险救援队伍及车辆不得使用“应急救援”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立车辆监督常态化机制,督促车辆单位(队伍)加强车辆管理。市应急管理局建立车辆管控机制,通过车辆管理平台对车辆运行开展常态巡查。

  第十八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建立车辆动态化监管监督机制,依法对车辆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车辆进行及时处置,并督促应当退出车辆的单位(队伍)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车辆及其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并实行道路交通违法、道路交通事故抄告制度。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急管理部门将对单位(队伍)予以约谈或通报。
  (一)单位(队伍)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四章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单位(队伍)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单位(队伍)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次责导致人员受伤,或认定为主责或全责无人员受伤,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单位(队伍)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被抄告应急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急管理部门注销《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工程救险”车辆登记,并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单位(队伍)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四章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单位(队伍)被应急管理部门约谈或通报3次及以上的。
  (三)单位(队伍)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单位(队伍)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责或全责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单位(队伍)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被抄告应急管理部门3次及以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附件说明
  附件1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制发,市应急管理局发放。
  附件2 《应急车辆道路优先通行证》申请表,单位(队伍)填写,应急管理部门建档留存。
  附件3 《应急救援车辆变更登记申请表》,单位(队伍)填写,应急管理部门建档留存。
  附件4 《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单位(队伍)填写,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核登记。
  附件5 《四川省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申请表》,单位(队伍)填写,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核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间,上级部门对应急救援车辆道路优先通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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