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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要求 202306

2023-7-20 10:06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685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3、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的通知 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

适用的法规和标准清单

法规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3、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的通知
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14-04-24

2015-01-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1-12-11

2022-0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四条 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所使用的相关数据及表述应当符合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数据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商业秘密的环境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企业环境信息,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环境信息。


  第七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未产生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变更,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1-12-31

2022-0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的通知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保障报告的规范性。

  (一)相关环境信息的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作出误导性判断,不得含有夸大、欺诈、误导或内容不准确、不客观的词句;

  (二)使用的术语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和行业规范、行业惯例等约定;

  (三)涉及排放量等较为重要的数据,测算数据时使用的监测、核算等相关方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和行业规范、行业惯例等约定,如无相关可参考的环保或行业规范的,应当说明具体的选取方法和选取理由;

  (四)使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重量单位、体积单位、浓度单位、强度单位、毒性单位、货币金额等除特别说明外,应当使用符合国内标准和计量习惯的单位;

  (五)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通俗易懂,便于公众理解,增强报告的易读、易懂性;

  (六)应当遵循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和排污许可等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增加披露所使用的其他的行业分类规范、数据、资料作为参考。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符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或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条款披露环境信息,同时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依法设置排污口但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按照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要求披露环境信息,同时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依法不设置排污口的,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涉及的环境信息。


  第四条 年度报告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报告年度、编制日期等。

  年度报告扉页应当刊登如下承诺:企业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管环保工作负责人或环保机构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中环保信息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文件,对可能造成公众理解障碍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准确、通俗易懂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情况、污染物排放以及碳排放情况等进行摘要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年度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包括新获得、变更、延续、撤销和正在申请等情况;

  (二)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情况,包括各种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及利用处置量,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量,碳排放量等;

  (三)年度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一)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行业类别、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属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企业性质,以及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等情况;

  (三)主要产品与服务、生产工艺的名称,以及生产工艺属于国家、地方等公布的鼓励类、限制类或淘汰类目录(名录)的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有效期内或正在申请核发或变更的全部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等)的相关信息:

  (一)许可名称、编号、获得许可的审批文件、核发机关、获取时间和有效期限;

  (二)主要许可事项。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环境保护税缴纳信息:

  (一)环境保护税分税目缴纳额、实际缴纳总额;

  (二)依法依规享受税收减征或免征的情况。


  第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年度环保信用评价等级有变化的,应当全部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安装和运行的全部污染防治设施信息: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名称、对应的产污环节、处理的污染物、对应排污口的名称、编号;

  (二)年度非正常运行的设施名称、排放的污染物、次数、日期及时长、主要原因;

  (三)污染防治设施由第三方负责运行维护的应当提供运维方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主要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包括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

  (一)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污口的数量;主要排污口各项污染物的实际排放总量、水污染物日均浓度的年度平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浓度的年度平均值;各排污口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情况;

  (二)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名称,各监测点位主要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实际排放浓度;

  (三)全年生产天数、自行监测天数(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次数;委托的第三方检(监)测机构进行自行监测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机构名称、资质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信息:

  (一)名称、种类、成分、等级(一类或二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二)产生量、贮存量、利用处置方式和利用处置量;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设施的类型(一类或二类)、面积、累计贮存量和经纬度坐标等;

  (四)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受托方名称、资格和技术能力,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利用处置信息(包含企业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一)名称、废物代码、主要有害成分、危险特性等情况;

  (二)产生量、贮存量、利用处置方式与利用处置量、累计贮存量;

  (三)贮存、处置场所或设施的面积和经纬度坐标等;

  (四)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受托方名称、资质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等,披露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形态(液体、气体、固体)、毒性、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噪声排放监测点位名称、位置、执行标准、排放限值、实际排放值等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施工扬尘、装卸物料采取的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披露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应编制公开的次数、实际编制公开的次数和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披露碳排放相关信息:

  (一)年度碳实际排放量及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

  (二)配额清缴情况;

  (三)依据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标准或技术规范,披露排放设施、核算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生态环境应急信息: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备案机关、备案编号;

  (二)现有生态环境应急资源;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等区域应当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企业,应当披露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包括响应时段、预警等级、绩效分级结果、预警措施要求、措施实际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处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受到的生态环境司法判决信息,包括判决书下达时间、判决机关、判决书文号、判决书原文等信息。生态环境司法判决包括因针对企业的环境行政行为(包括许可、处罚和强制措施)引发的行政诉讼裁判;因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的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判调解以及磋商;因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引发的侵权民事诉讼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就环境信息临时披露情况,披露年度临时报告发布数量和主要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披露参照本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等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报告时间等,临时报告封面载明的报告时间不得早于实际披露时间。

  临时报告扉页应当刊登如下承诺:企业负责人保证临时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管环保工作负责人或环保机构负责人保证临时报告中环保信息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一)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行业类别、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属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企业性质,以及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就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等生态环境行政许可新获得、变更、撤销等情况,披露变更事项、批复机关、批复文件文号、批复时间、批复原文内容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情况,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处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受到的生态环境司法判决,披露判决书下达时间、判决机关、判决书文号、判决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披露协议签订时间、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披露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最终认定等级等信息。

  企业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时,应当披露变更事项、变更内容、主要依据。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13-07-30

2014-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

  第三条 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内容应包括:

  (一)基础信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委托监测机构名称等;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自行监测结果:全部监测点位、监测时间、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四)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

  (五)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可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时,应当在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监测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时限公开:

  (一)企业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时,应于变更后的五日内公布最新内容;

  (二)手工监测数据应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

  (三)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公布监测结果,其中废水自动监测设备为每2小时均值,废气自动监测设备为每1小时均值;

  (四)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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