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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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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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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川府发〔2014〕20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4-01生效日期:2014-04-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一批省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相关责任进行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是指通过倒查机动车辆超载超限(以下简称“治超”)行为涉及的治超检测站、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所、运输企业和业主及驾驶人、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及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等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不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责任。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四)依法受委托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及责任人。

  (五)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站、运输企业、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及责任人和相关人员,业主(车主)及驾驶人。

  (六)公路路侧护栏建设单位及责任人。

  (七)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八)参与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使用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九)参与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十)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及责任人。

  第四条 因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不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除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外,对相关责任进行倒查,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监察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根据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未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未健全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机构和配齐工作人员,未制定责任考核管理办法的。

  (二)治理超载超限、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等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经费未落实,或者将上级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将公路路侧护栏建设资金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超载超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机)等部门,对容易发生超载超限的矿山、水泥厂、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加强监管的,未落实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巡查或驻点监管需要的人员、经费的。

  (六)经批准设置为联合治超检测站,未按规定落实超限检测计重、卸载机具设备和卸载场地等配套设施的。

  (七)未组织相关部门按交通运输部门现行技术规范对辖区内乡道及以上普通公路路侧安全隐患路段进行全面排查并据实提出路侧护栏建设调整方案,未组织相关部门对路侧护栏建设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竣)工验收,申请考核材料弄虚作假的,未完成当年路侧护栏建设目标任务的。

  (八)未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行动的通知》(川府发〔2013〕60号)要求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未组织、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等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维修企业非法改(拼)装汽车,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未吊销的。

  (三)未督促指导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四)未按要求或规定与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进出站口、服务区等进行巡查管控,造成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对经检测认定的超载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实施卸载或者劝返等管理措施的。

  (六)未与公安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派驻交通执法人员查处和依法抄告车辆违法超限行为的。

  (八)未组织对路侧护栏设计按规范审查的。

  (九)未督促路侧护栏施工单位建立完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对建设过程未严格监管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高速公路货运车辆可通行入口的。

  (三)未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或派驻公安执法人员并开展工作的。

  (五)未对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的超载超限车辆实施有效管控,导致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未按规定查处和抄告车辆超载超限违法行为,对超限检测站查处的非法改(拼)装车辆未进行现场切割或监督整改,消除隐患的。

  (七)发现超载超限载货车未引导其就近驶离高速公路的。

  (八)对围攻超限检测站、殴打执法人员、冲关、堵塞交通等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九)未积极配合相关方面依法打击或取缔销售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要对违背生产一致性管理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排查,经查实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管理要求的生产企业,逐级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或取消其产品《公告》。未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

  (二)对发现销售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有营业执照,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没有营业执照,未依法予以查封的。

  (三)对其他相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案件,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一条 农业(农机)部门为套用拖拉机合格证的低速载货汽车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的车辆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按照政府要求牵头组织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载超限货运车辆、途经站点等涉及的相关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未履行牵头组织对全社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任务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机)部门未与货运企业、个体运输业主、个体运输车辆车主、拖拉机机主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二)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未组织建设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应用不达标,信息交换不畅,未按要求制定或落实行业管理规定和“黑名单”退出机制,违反规定泄露共享平台数据和资信的。

  (三)安全监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机)、教育等部门在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中未履行相应工作职责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依法委托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与中介、车主、运输企业等内外勾结,致使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超载超限非法上路行驶的。

  (五)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不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管理、维护及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卸载地点和劝返专用通道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放行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的,将收取的超载超限车辆通行费全额收归财政专户(由高速公路结算中心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违法情况。再次发生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除将其通行费收归财政外,由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省外企业,将其违法情况抄告企业总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屡次发生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对其入站口实行关闭整顿并严肃追究企业及主管部门或相关方面的责任。查实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后,责令相关企业辞退或解聘放入超载超限货运车辆的直接责任人。若企业相关人员违法放入的超载超限货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以及货运站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营人、管理人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的。

  (二)经营人、管理人未阻止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或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载货汽车擅自改(拼)装不纠正的。

  (二)对超载超限运输的驾驶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严的。

  (三)指使、强令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落实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不到位的。

  (五)组织驾驶人干扰超载超限治理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管理、使用GPS动态监控系统的。

  (七)违反“黑名单”退出机制的规定,聘用“黑名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对车辆进行非法改(拼)装的。

  (二)驾驶非法改(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载超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律依法顶格处a罚并记入“黑名单”。对闯关逃避缴费的,收费站应及时报告公安交警,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大吨小标”等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车型,一律禁止生产和销售。对非法改(拼)装、拼装机动车和销售非法改(拼)装、拼装机动车的企业或场所,吊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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