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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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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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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政办字〔2015〕241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

颁布日期:2015-12-08生效日期:2016-01-01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对《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作以下修改:
  将《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八条“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20万元/(微克/立方米)”修改为“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40万元/(微克/立方米)”。
  现将修改后的《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3月18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8日

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制度的总体部署,促进环境空气质量逐年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以下简称生态补偿资金)是指依据各设区的市环境空气质量同比变化情况用于生态补偿的资金,实行省、市分级筹集。

  第三条 按照“将生态环境质量逐年改善作为区域发展的约束性要求”和“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以各设区的市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季度平均浓度同比变化情况为考核指标,建立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机制。PM2.5、PM10、SO2、NO2四类污染物考核权重分别为60%、15%、15%、10%。

  第四条 考核数据采用山东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提供的各设区的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每月通过《山东环保要情简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官方网站发布。

  第五条 省对各设区的市实行季度考核,每季度根据考核结果下达补偿资金额度。

  第六条 有关市向省级补偿的资金纳入省级生态补偿资金规模,用于补偿空气质量改善的市。

  第七条 根据自然气象对大气污染物的稀释扩散条件,将全省17市分为两类进行考核。第一类为青岛、烟台、威海、日照市,稀释扩散调整系数为1.5;第二类为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潍坊、济宁、泰安、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稀释扩散调整系数为1。

  第八条 省环保厅、财政厅按如下公式对各设区的市考核并计算补偿资金:
  考核得分=[(上年同季度PM2.5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PM2.5平均浓度)×60%+(上年同季度PM10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PM10平均浓度)×15%+(上年同季度SO2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SO2平均浓度)×15%+(上年同季度NO2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NO2平均浓度)×10%]×稀释扩散调整系数
  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40万元/(微克/立方米)。
  某设区的市补偿资金额度=考核得分×生态补偿资金系数

  第九条 年度空气质量连续两年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设区的市,省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一次性奖励,下一年度不再参与生态补偿;若该市后续年度出现污染反弹,空气质量达不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则继续参与生态补偿。

  第十条 各设区的市获得的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行政区域内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绩效。资金使用方案报省财政厅、环保厅备案。省财政厅、环保厅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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