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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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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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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19-09-30生效日期:2019-09-30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30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防腐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二、将其他条文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他条文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将其他条文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十三、将其他条文中的阿拉伯数字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修改为汉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其他条文中的“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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