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5日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6日
扬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实施联合审议、联勤指挥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房管、质监、安监、文广新、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城管、体育、民宗、旅游、教育、信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活动的安全负总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由多家承办者联合承办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承办者是指具体负责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以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四)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和专业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入;
(六)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七)组织实施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向相关部门报告现场需搭建使用的设备、设施;
(十一)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十二)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及场所平面图等基础数据资料;
(三)配合开展安全检查,落实人流控制、应急疏散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五)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应急广播、消防和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内场、出入口、通道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保存1个月以上;
(六)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必要的停车设施引导标志,并维护好停车场安全秩序;
(七)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八)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出租给未按规定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使用。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三)指导有关部门和场所管理者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会同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组织消防、治安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八)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管部门负责监督鉴定机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使用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的活动;
(二)质监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特种设备进行技术检验并提供安检合格证明;
(三)安监部门应当参与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安全检查;
(四)文广新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演出活动依法进行审批,并现场监管;
(五)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的运力和线路调整;
(七)城管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市容环境秩序巡查;
(八)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体育活动和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管;
(九)民宗部门负责对寺庙、教堂等宗教场所举办开光、佛诞、感恩节、平安夜、礼拜等活动实施安全监管;
(十)旅游部门负责对所主办的旅游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协助相关部门对全市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监管;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对中小学举办的游园、春秋游等活动实施安全监管;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有关信访问题;
(十三)供电部门负责对活动场馆的用电设备及临时架设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禁止超负荷运转。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单场次参加人数为1000人以上的,或者承办者无法确定参加人数,但预测参加人数可能超过1000人的,应当申请安全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按照日常公共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两级安全许可。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含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不含5000人)的,由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承办者在相同地点一年内举行相同内容、相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一次性安全许可的申请。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三)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内容、组织方式等方案说明;
(四)安全工作方案;
(五)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六)承办者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承办的协议。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包括现场平面图)、内容;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包括岗位功能设置、岗位安全力量的配置)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交通安全组织措施及疏散示意图;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票证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票证管理方案、样本及查验票证的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采取安全检查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安全检查方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社会公德;
(三)有明确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安全工作方案符合规定;
(五)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24小时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24小时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因其他原因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后续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公安机关审核确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舞台、展台、看台等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有相关规定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等签订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聘请有相关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大型演出舞台、特殊装置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时搭建的设施进行监测,并出具电力设施检验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24小时前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
第二十五条 需要凭票入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现场配备专业验票人员和器材,保证人员正常流动入场,防止人流聚集。
对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人员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的安全进行联合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负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向承办者指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倡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九条 因民俗、宗教等原因组织的群众性自发活动,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活动情况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相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