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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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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11-15生效日期:2016-01-01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0月29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5日

扬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水利(务)管理处(站)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发改、经济和信息化、国土、建设、供水、环保、规划、农业(渔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物价、交通(海事)、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管理,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保护水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制定统一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开采总量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水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稳步推进水价改革。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水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推进灌区节水改造,推广使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改进防渗措施,减少输水损耗。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逐步淘汰落后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在高耗水行业开展节水行动,大力发展和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每2至4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生态的保护,推进水源工程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江河湖库等水域的综合整治。

  第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拟定其管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开展水功能区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保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等影响水质安全的养殖活动,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海事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和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制度、日常巡查制度和应急预案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地规划和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农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填埋和各类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

  农业(渔业)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农药,科学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减少有毒有害残留物污染水源。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渔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第二十九条 凡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和跨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改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改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三十六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九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确保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者损毁取水计量设施。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十)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执行,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擅自减免水

  资源费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再生水,是指经过或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再次被利用的水。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热水型地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扬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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