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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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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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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府规〔2022〕13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2-07-18生效日期:2022-07-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7月18日

南宁市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优化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本实施细则将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以下简称“一住两公”用地)的所有地块统称为重点建设用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一住两公”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中所列的居住用地(代码0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代码08)。地块的用地类型,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宁市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其他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广西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技术指引(试行)》等技术规范开展,分为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识别)和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采样分析)两个阶段,调查技术程序和工作程序见附件1和附件2。
  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及其他地类(参照附件3)变更为“一住两公”用地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以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识别)为主,调查结论可判定为地块及周边区域无可能的污染源,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一)地块及周边区域历史上未用于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加油站、化学品储罐、固体废物处理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未用于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行业类别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标准进行认定。
  (二)地块及周边区域历史上未用于规模化畜禽养殖,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未超标。
  (三)历史上未作为污水灌溉区,未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倾倒、填埋。
  (四)历史上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
  (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无土壤污染风险,且不存在相邻周边污染源直接影响。
  (六)地块相关资料信息较齐全,能够排除污染的可能性。
  不满足上述情形的地块,应开展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采样检测分析。

  第四条  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为区域调查和具体地块调查两种方式。
  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域调查是指以有计划开发建设的区域为调查范围,统一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具体地块调查是指以单个地块的收储范围、出让范围或企业厂界范围作为调查范围,单独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以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识别)为主的地块,鼓励按照区域调查方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也可根据需要按照具体地块调查方式开展。应开展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需按照具体地块调查方式开展,不适用区域调查方式。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式由调查责任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五条  区域调查范围可结合区域规划、区域开发利用计划等确定,若确定的区域包含了不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地块,需剔除该地块及其周边范围后再开展调查工作,周边范围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的判别原则来确定;不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六)项情形的地块,需剔除该地块边界范围后再开展调查工作。其中,剔除的范围也需附拐点坐标及范围图。
  具体地块调查范围可以根据收储范围、出让范围或企业厂界范围等确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实施,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具体根据地块不同前期业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区域调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拟征收、收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由被征收、收购、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收购、收回的,或拟被征收、收购、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灭失的,或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其中,由土地储备机构收储的地块,由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完成;列入“三旧”改造(城市更新)项目的地块,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完成。
  (四)以划拨、作价出资等供应途径(非收储地块)供地的,由申请人在申请选址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存量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为“一住两公”的,由申请人在申请改变用途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鼓励按区域规划,区域开发利用计划,近3年的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出让、划拨、作价出资等计划,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计划,提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组织评审。市生态环境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报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材料或报告内容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和内容;在受理评审申请后,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责任人应将评审通过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并通过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平台,向社会公开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调查结论,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第八条  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区域,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建设用地地块,可直接采用调查成果。原则上,调查成果的有效期限为5年。
  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后,在土地供应前,若发现地块存在可能产生土壤污染活动的情形,需重新开展调查,原调查成果不再适用。
  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后,调查责任人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做好相关区域或地块的管控,防止人为活动造成土壤污染,避免需重新开展调查。

  第九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区域或地块环境状况可以接受,或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或背景值的地块,可进行供地。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或背景值的地块,需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未完成风险评估、修复治理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前,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十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第三方调查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检测机构需具备相关资质。从业单位要对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部指导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记录系统”)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业绩情况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每半年在其官网公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通过情况。
  鼓励调查责任人登录信用记录系统查询从业单位的执业情况,登录市生态环境局官网查询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通过情况,选择适宜的从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共享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收储计划、“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计划、中小学校建设计划、供地计划、地块开发等信息,对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创建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共享账号,共享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信息。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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