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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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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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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豫发改环资〔2022〕586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2-07-10生效日期:2022-07-10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济源示范区发改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22〕41号),我们制定了《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两个配套文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做好落实。

  2022年7月10日

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权制度,保障用能权交易有序开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22〕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指标的核定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用能权指标核定和管理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科学严谨、权责相符的原则。

第二章 新建“两高”项目用能权指标核定

  第四条 新建(含改扩建)“两高”项目能耗指标交易量根据项目能效水平按以下公式确定。
  能耗指标交易量=A×B×C/全省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
  其中,A为项目新增综合能源消费量(不含煤炭消费量);B为调整系数(0.3≤B≤1),由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节能降碳形势及能耗指标稀缺程度等因素研究提出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确定,初期采用0.3,后期视情况逐步提高;C为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

  第五条 新建(含改扩建)“两高”项目应按行业能效标杆值(先进值)核算能源消费量。项目能效值低于行业标杆值(先进值)的,经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审核后,按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第六条 新建(含改扩建)“两高”项目增加值采用两种方法进行核算,节能审查阶段核算时,工业增加值计算以生产法为主,投产稳定运行后可采用生产法和收入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
  生产法计算工业增加值公式如下:
  工业增加值=工业总产值-工业中间投入+本期应交增值税。
  收入法计算工业增加值公式如下:
  工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折旧+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

  第七条 全省平均工业增加值能耗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第八条 项目范围内生产并利用的光伏、风电等可再生能源折算的能耗量不计入项目能源消费量。

第三章 自愿参与交易单位用能权指标核定

  第九条 主动关停企业获得的用能权指标,按照关停前一年企业能源消费量确定,由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节能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出具确权意见书。

  第十条 主动关停企业原则上应属于河南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第十一条 实施节能改造的企业获得的用能权指标,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鼓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节能改造的企业应在实施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期能源利用状况审核,并报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实施后,第三方机构进行复审,并出具审核报告,载明节能量。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确权意见书。

  第十三条 节能量核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以及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要求和指南。

第四章 用能权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获得的用能权指标应在省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注册登记。用能权指标发生变化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新建(含改扩建)“两高”项目须在取得用能权指标的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项目的用能权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新建(含改扩建)“两高”项目应在开展节能审查意见验收时,复核项目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改造的企业应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消费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含改扩建)“两高”项目实施单位以及自愿参与交易单位提供虚假能源消费数据、未按时履行交易义务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时,由所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未经许可泄露商业秘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用能权指标核定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5月22日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用能权配额分配办法(试行)》(豫发改环资〔2019〕310号)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报告审核和核查规范指南(试行)》(豫发改环资〔2019〕311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行为,确保审核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22〕41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三方审核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纳入用能权交易的用能量,以及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审核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的第三方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征选第三方审核机构。
  初始阶段,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征选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征选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资法人机构;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审核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具备规范的审核工作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
  (四)具有专职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承担过省级及以上节能报告编制或用能权、碳排放权核查标准制定和相关核查工作,相关成果不少于4项;
  (六)具有良好从业信誉,无相关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或其他可能影响审核工作的条件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告负责征选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征选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变更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八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审核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应根据国家节能标准、规范以及河南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要求开展审核活动。参与现场审核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建立内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审核工作程序,对审核人员的审核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在开展审核活动时,不得外包审核流程中的任何环节,不得与受审核方存在资产、管理和人员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为受审核方同时提供影响审核公正性的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不得在2个及以上审核机构同时从事审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审核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提出与审核无关的要求。

  第十三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及审核人员对其从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组织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开展评估。

  第十五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移出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名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审核报告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出具虚假、不实审核报告;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发布涉及受审核方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
  (四)利用审核工作谋求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依据《节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第三方审核机构开展节能监察,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第三方审核机构企业信用档案,经依法依规认定为失信信息的,推送至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第三方审核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从事节能降碳诊断、能效对标、能源审计等活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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