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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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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1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9-23生效日期:2024-01-01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杞麓湖流域,是指以杞麓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主要涉及通海县。

  第三条 杞麓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93.92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杞麓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杞麓湖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杞麓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杞麓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杞麓湖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杞麓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杞麓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杞麓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杞麓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杞麓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解决杞麓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级有关部门、玉溪市人民政府以及杞麓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杞麓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杞麓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批准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组织领导玉溪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治理职责;
  (三)安排下达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杞麓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统筹协调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杞麓湖流域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编制杞麓湖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制定和组织实施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杞麓湖渔业发展规划和渔业捕捞控制计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组织落实治污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垃圾、改善湖泊水生态工作;
  (七)督促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杞麓湖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杞麓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湖岸、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巡查检查和保洁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通海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杞麓湖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杞麓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杞麓湖保护。

  第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查、监督实施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者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协调、督促玉溪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职责,对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杞麓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协调、督促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按照规定征收杞麓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通海县人民政府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杞麓湖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除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防治、环保、水利、湿地工程,执法船停靠设施和步道、廊道、绿道外,禁止开展与杞麓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施退塘、还湿地,对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原住居民和产业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补偿,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鱼塘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畜禽养殖、屠宰和放牧;
  (五)爆破、打井;
  (六)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八)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十)在杞麓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二)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三)野炊、露营、烧烤、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十四)燃放烟花爆竹;
  (十五)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引导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民房修缮等建设,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已建成的商品住宅,在不扩大原有规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相关修缮活动应当严格管控,并提升环保标准,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商品住宅;
  (二)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
  (三)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屠宰;
  (五)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科学确定人口和城镇建设规模,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逐步退出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第二十五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三)采矿、选矿;
  (四)侵占河堤、护岸,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等设施;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渣)等;
  (七)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粪便、污水;
  (九)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一)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十二)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五)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内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杞麓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监管。
  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原建成的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第二十七条 杞麓湖入湖船只实行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只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只。
  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入湖船只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禁止超载。

  第二十八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应当经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杞麓湖湖滨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对生态廊道进行管理、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杞麓湖及入湖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拦蓄带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拦蓄带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二条 杞麓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杞麓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乡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推进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支持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改造和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内应当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方式,通海县人民政府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推广节水灌溉、精准施肥、绿色防控等技术,优先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化肥包装等农业废弃物,逐步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开展农田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第三十七条 杞麓湖流域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加快养殖业结构调整,逐步实现种养结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及产生的污水,提高粪污资源化利用率,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全流域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杞麓湖流域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杞麓湖流域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杞麓湖藻类的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实施藻类水华防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区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因突发事件造成杞麓湖水体污染或者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二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湖泊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杞麓湖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杞麓湖实施严格水资源管理、取水许可制度,控制年度取水总量。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 杞麓湖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建立生态补水机制,有效补充湖泊水量。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管理。禁渔区、禁渔期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确定并公布。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四十六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类型、场所、时限、方法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垂钓管理规定,保护水质和渔业资源。

  第四十七条 杞麓湖流域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四十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杞麓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推进杞麓湖流域绿化和生态修复,对湿地、荒山荒坡、历史遗留矿山、采石场等进行生态修复,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第四十九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生态系统修复,加强拦蓄带建设及管理,打通污水处理设施、农田灌溉设施、中水回用设施与拦蓄带协调联动通道,提升环湖拦蓄带生态功能。对杞麓湖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河道生态流量,提升河道水质,修复河域生态。

  第五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种植、放养以本地物种为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种类、比例和数量,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报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一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杞麓湖保护治理有关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杞麓湖流域绿色发展。杞麓湖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杞麓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杞麓湖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等机制。
  征收的杞麓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杞麓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杞麓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杞麓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杞麓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杞麓湖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十九条 通海县、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杞麓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杞麓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六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杞麓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六十一条 负有杞麓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杞麓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需要对杞麓湖流域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杞麓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五条 杞麓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评估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杞麓湖保护监管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鱼塘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屠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爆破、打井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八)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杞麓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野炊、露营、烧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清理污染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六)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在湖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杞麓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林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河堤、护岸,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粪便、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污染杞麓湖流域环境、破坏杞麓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七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杞麓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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