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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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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4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5-28生效日期:2025-09-01

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控和保护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简称入湖河道)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湖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内纳入名录管理的入湖河道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

  第三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从严管控、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入湖河道水质应当严格管控,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实施分类保护,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重点,打造入湖清水通道,保障湖泊水质和生态安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综合协调处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

  第六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入湖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治理措施。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入湖河道监管执法、水害和污染防治以及相关规划和保护治理方案的实施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入湖河道以及堤防、护岸的日常管护、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入湖河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依法对入湖河道保护作出约定。

  第八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实行河长制,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河长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各级河长按照规定组织领导相应入湖河道的保护治理工作,各级河长联系部门应当协助各级河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等的宣传活动,参与入湖河道保护治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破坏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入湖河道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体的行为。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对在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控和保护

  第十一条 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入湖河道对湖泊水量、水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论证确定入湖河道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入湖河道名录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整。

  第十二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向社会公布,并结合实际设置界桩、标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的划定工作。

  第十三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应当全面从严,根据湖泊及其入湖河道水质现状、保护目标,综合考虑防洪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控范围应当包括源头至入湖口的全河段;
  (二)与入湖河道水体直接相连的湖库、湿地、主要支流等应当纳入管控范围;
  (三)管控范围不得小于依法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影响防洪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措施消除行洪影响;其他建(构)筑物、设施由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入湖河道水质、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排查整治,确有必要退出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更换;不具备房屋修缮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依法妥善安置。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禁止开展与入湖河道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确有必要并经依法批准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外。

  第十五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二)擅自填堵、覆盖、围垦入湖河道;
  (三)爆破、取土、采砂、采石,未经许可采矿;
  (四)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存贮、处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六)畜禽规模养殖;
  (七)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八)围堰、网箱、围栏(网)养殖;
  (九)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十)在入湖河道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一)其他妨碍行洪、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依法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符合条件的泉眼等应当纳入全省重要泉域名录保护。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入湖河道沿岸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入湖河道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加强信息化手段的推广运用,对水量、水质、水生态进行监测、研判及预警分析,逐步做到入湖河道水量、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全覆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监测设施,不得干扰监测。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十八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取用水监测计量体系建设,推进水权水价改革。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严格管控新增用水,开展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应当依法实现节水措施全覆盖,因地制宜提高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提高用水效率。鼓励新增用水需求通过水权交易解决。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十九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空间管控和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运通畅,充分发挥入湖河道综合效益。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管控治理污水、农业面源污染、垃圾等污染源,改善入湖河道水生态,减少排入入湖河道的污染物,提高沿岸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持续改善入湖河道水质,逐步达到和保持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实现水质持续稳定向好。

  第二十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内容纳入湖泊保护治理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入湖河道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的意见。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方案,对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方案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入湖河道清淤疏浚、堤防整治以及水利工程除险加固等防洪安全工程,对妨碍入湖河道行洪等问题进行排查整治,保障入湖河道行洪通畅,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涉及入湖河道的建设项目和活动,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依法依规严格审批,防止影响河道行洪。

  第二十二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入湖河道沿岸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提升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实现城镇污水处理全覆盖,并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当按照相关处理标准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和资源化利用。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截污治污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管网错接漏接、破损漏损、污水直排等问题进行排查整治,强化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推动农田退水、中水等水资源在湖外循环利用,防止未经处理的污水流入入湖河道。

  第二十三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粪污、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力度,推进资源化利用,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方式,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可降解薄膜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逐步实现入湖河道沿岸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处理,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的垃圾清理整治,组织开展入湖河道垃圾清理打捞,及时将垃圾转移到规定场所处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入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审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入湖河道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确定排污口责任主体,实施分类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排污口环境执法,对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处罚决定依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水系连通、生态补水、改善河道周边环境等措施,增加入湖河道水量,解决部分河道干涸少水的问题,将入湖河道打造为入湖清水通道。

  第二十七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入湖河道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依法经批准后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恢复入湖河道岸线及周边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持水生态平衡。在入湖河道因地制宜逐步恢复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著水生动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鱼类、鸟类等栖息地;科学合理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生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建立常态化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治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九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加大对入湖河道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鼓励入湖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擅自填堵、覆盖入湖河道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垦入湖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入湖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污染入湖河道环境、破坏入湖河道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入湖河道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高原湖泊保护条例对入湖河道保护措施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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