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
现将《广东省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消防救援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8月19日
广东省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防范和化解消防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生产、储存、经营火药、炸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包括:
(一)同一建筑或厂(院、园)内因分租或转租,存在两个及以上生产、储存市场主体单位的场所。
(二)集商业、办公、餐饮、文化、体育、娱乐、教育培训、托育、托管、养老、医疗等两种及以上功能业态于一体的合用场所(不包括大型商业综合体)。
(三)商住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建筑或建筑部位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建筑或建筑部位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将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整体或局部出租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对混合生产经营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对职能交叉和新业态新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按照业务相近以及“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及时明确监管责任。
第六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使用人、出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业主、使用人、出租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属于多产权场所的,业主、使用人应共同确定或者委托机构、人员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业主或出租人应确保各使用区域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并及时向使用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人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一)业主或者出租人应当在分配和招租前,书面告知相对方分配、招租区域所在位置及其规划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确保场所符合变更后功能的消防安全条件
(二)业主或出租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变更建筑中庭、公共门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上人屋面等公共区域使用功能。
(三)业主或出租人分配或出租部位为建筑局部的,其使用功能、平面布局、防火分隔、装修装饰材料、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设置应确保所在建筑整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四)同一楼层分配或出租给多个生产经营主体经营使用的,业主分配或出租人招租前,应采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不燃烧体隔墙和防火门窗实施防火分隔。
(五)同一楼层分配或出租给多个生产经营主体经营使用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设置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独立使用单元内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应设置公共疏散走道直通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公共疏散走道不得穿越独立使用单元,疏散距离、宽度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六)分配或出租作为厂房、仓库使用的,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厂房生产工艺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使用人对使用或租赁区域装修、改建、经营、使用过程中,应确保场所使用功能、平面布局、防火分隔、装修装饰材料、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将场所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并确保租赁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人与使用人应以合同协议方式,书面约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承租方从事的主要生产经营内容和从业人员额定数量。
(二)明确建筑改建(内部装修)、消防设施改造等工程和电气焊(割)等动火施工作业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三)明确租赁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分工和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场所局部出租或分租给多个单位的,要明确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各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四)明确建筑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分工。
(五)明确发生火灾后应急处置、疏散引导的责任分工。
(六)明确租赁生效后再次分租、转租的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使用人对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居住部位用于出租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等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居住部位出租。
(二)出租居住部位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三)有条件的场所所在建筑宜配备消防安全楼长。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宜按每10人的标准,在居住人员中确定1名热心公益且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儿童、老年人居住场所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五)属于村民自建或村集体用地建设项目的既有建筑出租使用时,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配置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采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不燃烧体墙和楼板将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疏散设施。
厂房、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厂房、仓库内需设置办公室的,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厂房、仓库内需设置休息室的,应按照《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落实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条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方可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
设在属于民用建筑内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仅可设置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不得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得与厂房、仓库组合建造。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三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设置冷库的,应当依法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严禁冷库使用易燃、可燃保温隔热材料,严禁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第十四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电气焊(割)等动火施工作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动火审批责任分工及报备程序,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电气焊(割)等动火施工作业时应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现场显著位置公告提示。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作业,其他场所不宜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作业。
第十五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厨房用火管理、防火分隔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明火厨房应按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厨房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燃气用户供气方式、燃气管道敷设、用气设备设置和瓶组站(间)设置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燃气用户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气设备、气瓶、连接管等。
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按合同约定条款规定报出租人和统一管理人备案。
第十七条 电器产品及其线路、管路应选用合格的产品,其安装、敷设、施工、维护、检测应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和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规范要求。电气线路及管线槽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竖井井壁、建筑变形缝和楼板处的孔隙时,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出租人或统一管理人应每年定期开展全电量电气防火检测,鼓励安装电气火灾监测系统。所有电气线路应设置与设计电流相配套的漏电保护开关,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动作应定期试验。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采用电加热设备的,电加热设备应设置安全操作和应急指引,并按照严重危险级配置干粉灭火器、灭火毯等灭火器材。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动力蓄电池严禁违规在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或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动力蓄电池严禁拆卸入户充电。鼓励有条件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配置充电桩、充电柜等充电设施,充电桩、充电柜不得安装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出租人(以下统称装修人)是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实施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依法执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和消防设计施工企业等规定要求。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前应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在装饰装修登记手续办理时向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开展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现场检查,发现装饰装修工程涉及的施工作业、物料堆放等可能影响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过12345热线等,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分区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或消防应急广播。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依法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鼓励聘请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配备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应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救援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标识。
业主、使用人、出租人或统一管理人发现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情形时,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或者责任人整改;违法行为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报消防救援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除有特殊安防要求的部位和居住部位外,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网等特殊安防设施的,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居住部位设置防盗网等设施时,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使用人、出租人或统一管理人发现场所内存在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或者相关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等情形的,应当根据约定要求违法行为人或者责任人整改,违法行为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整改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使用人、出租人或统一管理人依法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出租人、使用人、统一管理人应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书面约定建立完善火灾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并落实以下要求:
(一)现场工作人员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对于情况复杂、整改难度大的隐患,商定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六)对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建立消防安全履职能力评价体系,提升各岗位员工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与当地消防救援力量的联勤联动,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组织应建立落实值班值守制度。
出租人、使用人、统一管理人应当结合场所实际,共同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分类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救护等事项的人员分工、处置程序和具体措施。
发生火灾后,出租人、使用人、统一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初期火灾扑救,第一时间引导人员疏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场所员工应主动维护工作区域及周边安全疏散设施畅通,熟悉工作区域及相邻区域消防设施器材分布,遇到火情后第一时间处置报告,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就近疏散。
第二十八条 鼓励混合生产经营场所运用广东社会消防管理应用平台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将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测系统运行数据联网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实现物联控制功能,并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实现视频和物联感知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