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2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6日起施行。
省长 施小琳
2025年5月30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开展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的还应当遵循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林草、邮政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内部管理或者生产经营中,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义务,承担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健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保障建设、养护资金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根据道路里程、机动车增长等情况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管理力量、科技设施设备等建设;
(四)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处理重大道路交通隐患和突出问题;
(五)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排查辖区道路以及没有纳入主管部门规划和统计,具备公共通行属性的扶贫路、产业路、自建路等各类通道场所交通安全隐患,落实治理措施,明确管理主体责任;
(六)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劝导工作,增强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七)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联动救援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八)加强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交通服务、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提升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九)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推进相关数据联网共享,加强预防和控制措施,从源头上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优化交通组织,依法采取交通管理措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二)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群众安全出行;
(三)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四)负责机动车登记和驾驶人管理,依职责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七)依职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抢险救援、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八)会同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救治;
(九)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十)依职责开展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会同交通运输部门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十一)对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时间、路线、速度等事项进行审批管理;
(十二)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农村地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职责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确保同步投入使用;
(二)依法组织实施公路养护和管理,组织开展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公路铁路并行交叉等事故易发路段,按照规范标准安装隔离栅、防护栏、防撞墙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标志标线;
(四)依法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运营服务监管、安全监管、应急处置工作;
(五)对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等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六)督促职责范围内的码头港口、公路货场、大型物流园区等重点货运站(场)开展货运车辆进出场称重管理,劝阻、制止违法超限超载等行为;
(七)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依职责开展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超限超载管理等信息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加强车辆超限运输监测,会同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装载企业、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的相关违法行为;
(八)督促运输企业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车辆不保持在线运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职责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完善道路交通应急管理体系,组织协调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置;
(二)负责涉及道路交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组织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三)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合理规划城市路网;
(二)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要求;
(二)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商品混凝土等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开展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管线井(不含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规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
(四)依职责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并指导建设,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有关企业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检定工作,督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标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但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以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三)对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生产经营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有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属地网络餐饮平台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监管要求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配送管理制度,强化安全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汽车、钢材、水泥、重装等工业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依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监管,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回收拆解违法行为;
(二)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商贸、流通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核发及报废注销,与有关部门共享拖拉机及驾驶人基础管理信息;
(二)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及培训班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农业机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和涉及农机牌证的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种植、畜牧、渔业等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道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重点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信息化建设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等,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财政保障政策,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投入保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拓展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来源,保障风险防控、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执法监管等经费;负责筹集、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指导、监督有关部门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教育部门主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导学校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二)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配合查处非法从事校车业务的违法行为;
(三)收集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出行方式等基础信息,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配合做好校门口的安防设施建设和交通安全秩序维护;
(四)依法督促学校、幼儿园规范管理校园内的车辆、人员等,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联动救援救治,统筹医疗资源,组织并指导医疗机构畅通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实施伤员分类救治;
(二)指导、监督医疗机构规范开展驾驶人体检工作,依法查处医疗机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伤病信息共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法督促指导职责范围内的旅游景区、文化旅游园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督促旅行社选择合法合规的旅游包车企业,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引发的次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指导环境污染的防控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督促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并依职责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乱堆乱弃、未批先建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完善快递服务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培训,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体育赛事、体育活动以及公共体育活动场所、公共体育设施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指导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通道等防火设施建设管理,在职责范围内督促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依法依规禁止或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对未达到通行安全标准的专用通道实行封闭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章 单位职责
(一)加强机动车和驾驶人的安全管理,规范货物装载,劝阻、制止超员、违法超限超载等行为;
(二)常态化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制定本单位机动车使用、维修、保养、检查等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安全检查,确保机动车安全性能良好;
(四)对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专职驾驶人应当及时调整岗位;
(五)及时排查整改职责范围内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等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制定本企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规定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按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要求的动态监管平台,配备车辆动态监控人员,完善并落实车辆动态监控要求,及时纠正本企业营运车辆和驾驶人违法违规行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防止营运客车超员,督促货运车辆规范装载及运行,防止违法超限超载;
(五)掌握本单位驾驶人身体和心理状况,对患有各类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应当采取调整驾驶岗位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驾驶隐患,对有饮酒后驾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执行限制从业规定;
(六)按规定标准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审核并保证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一致。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落实人员安全教育、车辆安全检查和线上安全监管,防止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情形发生。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员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履行出站车辆安全检查责任,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场)。
第三十二条 货物源头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货物源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要求规范货物装载等有关活动;
(二)按照规定安装合格的超限超载检测、监控等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或者货车放行情况进行登记,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货物装载数据;
(五)采取其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行政机关在调查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时,货物源头单位和货车驾驶人应当如实提供货物装载或者货车放行凭证,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溯源调查。
第三十三条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对驾驶人、配送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健全配送员及车辆安全准入、退出机制,探索借助技术手段规范配送员驾驶行为;
(三)明确驾驶人、配送员的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
(四)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按规定悬挂号牌的车辆开展营运活动,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五)督促从业人员使用合法合规的车辆从事配送服务,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等安全防护装备;
(六)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交通工具的法定最高限速、相应道路的限速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等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有关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日常安全管理职责,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选用符合规定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加强学员安全驾驶法治教育及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开展高速公路隐患排查治理和养护管理工作,对安全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予以完善和修复;
(二)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服务区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管理;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入口违规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摩托车、拖拉机、非机动车、行人等进入高速公路;发现以上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不得违规销售底盘等非完整车辆。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质量合格的车辆。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车辆,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其他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车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不得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提供维修服务并保证维修质量,如实填报、及时按规定上传维修记录,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拼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报废记录,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将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车辆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上下学期间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配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区关于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保证投放的车辆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持安全车况,及时清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章 责任落实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分析研判安全形势,研究部署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工作,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货运、网约车、共享汽车、共享单车、互联网物流、道路运输网络交易撮合服务、即时配送等新业态协同监管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督促有关部门联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对危险货物运输、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以及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需要实施联合监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协同监管机制,落实监管措施。
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停车场规划、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协同监管机制,落实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新兴行业、领域以及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牵头部门,明确职责,督促落实。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监督;对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存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路段,依法依规实施挂牌督办,督促限期完成整治;对隐患整改不力、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依法依规开展约谈。
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挂牌限期整治,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量配置、资金保障、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扶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确保同步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工作。根据事故涉及的车辆、道路、人员及事故性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同步赶赴现场参与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属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管理问题以及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对相关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非法营运车辆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工程抢险、校车、企业通勤车等十二类道路运输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通报给属地应急管理及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以及本责任制规定,结合通报内容针对性开展涉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建立健全相应风险治理机制。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汲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评价机制,组织年度实绩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评价依据。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维护、隐患治理、宣传教育以及人员开支等。
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五十八条 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媒体单位应当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客观、及时、准确播报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发挥自律作用,促进有关生产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行政审批、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等方面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物源头单位,包括下列主体:
(一)港口、公路铁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大宗物品交易市场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矿山、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商品车、重型装备等生产经营单位;
(三)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其他货物装载起运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