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2025年6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转运站或者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生活垃圾处理终端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集中处理费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遵循产生者付费、激励约束并重、推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税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可以按月、按年或者按次征收。具体收费标准、方式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特困职工家庭、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抚恤对象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应当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外,还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税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征,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于每月十日前以报表形式,将上月代征情况汇总分别报送至税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义务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义务人或者代征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期限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征收工作,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后,需要办理退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完善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稳步推动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支持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
税务、环境卫生、财政、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工会、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做好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并共享以下信息: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
(二)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
(三)医疗行业核准的床位数;
(四)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登记时核准的经营业场所面积;
(五)特困职工家庭、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抚恤对象家庭信息;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机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