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路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脱贫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建设制度标准,强化信用系统平台支撑和信息应用服务,指导行业依法开展信用联合奖惩,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路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在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各环节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保障文物安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公路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有关部门年度预算。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根据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力水平和实际需求合理安排预算。”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归集应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提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工作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依法科学高效监管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条例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牧区公路相关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脱贫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
(四)将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六)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整合各类涉农、涉牧等乡村振兴领域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在农村牧区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二)将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利用固体废物进行高速公路建设,促进高速公路建设低碳发展。”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
(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禁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
(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条例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在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损坏”后增加“、污染”。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后增加“、污染”。
四、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
(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八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