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嫩江的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治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松花江流域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
第五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流域生态安全、提高水旱灾害防御能力的责任。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畜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松花江流域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负责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松花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松花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八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
对在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松花江流域内生态系统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松花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松花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松花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松花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松花江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松花江流域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松花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等,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根据国家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松花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松花江流域市(州)、县(市、区)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松花江流域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市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松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考虑松花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加快建设大水网,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推行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加强再生水管网等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建设。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市政用水、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花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松花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松花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研究解决水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经费投入;
(四)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排放;
(五)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的监督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松花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已建成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松花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明确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和实施时间,应对化冰期、汛期等特别时段的水质超标风险。
第三十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松花江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一条 松花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松花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松花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松花江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流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松花江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松花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四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科学合理减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有机肥施用、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松花江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
第三十五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地定畜的原则,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推动畜禽养殖绿色循环发展,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畜禽粪肥替代化肥,促进畜禽粪污就地就近科学还田利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畜禽养殖粪污集中处理中心。
松花江流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畜禽粪污配套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松花江流域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委托处置,禁止向水体排放畜禽养殖污水、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设施,满足污水处理需要,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松花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加强运营管理,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严格执行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和规定,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和支持松花江流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在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污口后入河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建设,减轻污染负荷,改善河流水质。
第三十八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城乡规划范围内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河道内布设的污水管网加快出河改造。
第三十九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推进农村污水有效治理。
松花江流域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并与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松花江流域城乡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的,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垃圾渗滤液依法进行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松花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对沿河道、湖泊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和松花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和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松花江流域内排放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的地区、行业和工业园区,定期组织开展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并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松花江流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
第四十三条 松花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清理处置。
禁止在松花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四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建立健全生态保护长效机制。
第四十五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松花江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松花江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的保护力度,提升源头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森林、草原和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在松花江河道沿岸封山育林和造林绿化。
第四十六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对坡耕地、荒漠化土地、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综合治理,完善防护林体系建设,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减少入河泥沙,预防流域内水土流失。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和供水任务,实施重点流域生态基流保障。
松花江流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流域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建设或者改造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制定实施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对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进行重点保护。
第四十九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科学划定生态缓冲带,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松花江流域岸线。
松花江流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国土调查、松花江流域水资源基础调查等调查工作,组织开展松花江流域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国土调查、松花江流域水资源基础调查等数据库。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健全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泥沙、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松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五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对松花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六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对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松花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松花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松花江流域内,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未对垃圾渗滤液依法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