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和利用
第四章 河道采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保护、整治、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河长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等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城乡供水等规划相协调。
相关部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等专业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的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的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五千平方公里河流的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五千平方公里河流的非主要河段及流域面积不足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整治和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八条 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河道名录的编制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可以与河长公示牌整合设置。
第十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堤防工程管理设计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已划定堤防护堤地范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种植高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三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禁止在堤坡种植乔木和作物。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批准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增林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在确保本省耕地保护任务不降低的前提下,稳妥有序退出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等的不稳定耕地。
第十六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河湖生态修复,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防止人为导致河道断流、湖泊萎缩和功能退化,恢复生态用水,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江河、湖泊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河道整治和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尊重河湖自然属性,维护河湖自然形态,符合相关规划和国家标准,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采取构筑堤防、护岸、闸坝、泵站和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裁弯取直、改变河道岸线或者填堵、缩窄、硬化河道。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分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和控制利用区,明确分区管控要求,严格管控利用强度和方式。
沿河湖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当与岸线分区管控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功能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涉河建设项目需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及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不得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
第四章 河道采砂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临时禁采期内,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开采的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制定采砂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农村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核实后,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和弃料处理、砂石堆放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修复;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清理。
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进行采砂作业时,应当降低噪声、减少扬尘,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依法开采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其运输、过驳、装卸、堆存等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证明砂石来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上述活动产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销售;确需销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参与的综合监管协作机制,健全议事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等情况开展巡查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数据信息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完善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加强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提升河湖保护和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社会监督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