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并经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海雾)、道路结冰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水文、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情报告等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应急演练等实践活动。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气象信息共享、灾害防御、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同协作,建立区域联防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在应用区域范围内公布,供建设项目免费共享。涉及安全的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气象安全保障,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隐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和救援装备,确定防御重点部位并定期巡查。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重点排查,开展极端天气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加强隐患治理。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定期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做好维护、检测记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和农业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加强抗旱排涝工程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开展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和农业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加强海洋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完善防波堤、护岸工程、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运用气象卫星、海洋浮标、雷达等构建立体监测网络,建立专业化海洋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应急救援队伍,为海洋渔业、海上生产作业、海上交通运输防灾减灾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作业指挥体系,统筹考虑作业点布设需求,配备必要的作业队伍和装备设施,落实作业人员劳动保护、津贴补贴等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条件和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监管机制,组织气象、公安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监督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产品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降低气象灾害风险。单位和个人办理保险理赔时需要气象灾害证明材料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密集区、农牧渔业主产区、产业聚集区、重要海岛和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航道、河道、水库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职责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和多场景农业气象服务,在关键农时农事季节加强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和预报频次。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测和预报会商。
第二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工程所在地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在本行业、本系统、本辖区内广泛传播。对于偏远地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应急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通知辖区内的群众。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隧道、旅游景点(海岸游览区域)、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以及其他有效设施及时传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电信运营商还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台风、大雾(海雾)、暴雨(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采用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语音提示等方式及时播发预警信息内容和有关防御知识。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预警原因、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情况。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会商研判,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适时作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危险区域,转移、疏散、撤离受到威胁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决定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三)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
(四)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实施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
(五)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或者应急响应决定,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综合应急防范工作的指导,组织指导协调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及时救助受灾群众。
第三十二条 台风、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下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灾避险:
(一)旅游景点(海岸游览区域)、公园、游乐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二)相关水域水上作业、旅游观光、海上客运等船舶应当加强瞭望,采取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绕道航行等避险措施,并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三)户外广告招牌、在建工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相关设施、设备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台风、暴雨(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运行情况,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停课,并采取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职工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调整工作时间或者临时停工、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海上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和车站、港口(码头)、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者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活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或者电信运营商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