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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从轻减轻处罚清单(修订版)》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从轻减轻处罚清单(修订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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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7-23生效日期:2025-08-01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分局,各区(县、市)司法局,宁波前湾新区、宁波高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能力水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进一步推进行政处罚的法治化、规范化、精准化,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对2023年印发的《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宁波市生态环境从轻减轻处罚清单(修订版)》(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清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甬环发〔2023〕58号)文件同日废止。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
  2025年7月23日

宁波市生态环境从轻 减轻处罚清单(修订版)其他说明事项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减轻适用情形

从轻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超标排放类(水、大气、噪声)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废水超标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处理厂处理,且该废水特征因子符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未对污水处理厂进水造成影响,且超标排放污染物最高不得超过排放标准50%(其中4≦PH<6或9<PH≤11),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50%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2.废水超标直排外环境,日污水排放量不超过0.1吨,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且污染物超标在20%以下(其中4.5≦PH<6或9<PH≤10.5),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并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1.废水超标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处理厂处理,且该废水特征因子符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未对污水处理厂进水造成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废水超标直排外环境,且有2项污染物超标,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且污染物超标在20%以下(其中5≦PH<6或9<PH≤10),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3.废水超标直排外环境,日污水排放量不超过0.1吨,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且污染物超标在20%以上40%以下(其中4≦PH<6或9<PH≤11)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废气超标排放,污染物超标在20%以下,且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除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1.废气超标排放,污染物超标在30%以下,且有2项污染物超标,除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废气超标排放,污染物超标在20%以上40%以下,且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除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3

对超过噪声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噪声值超过标准值在1个分贝以上2个分贝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50%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噪声值超过标准值在2个分贝以上3个分贝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

工业污染类(固废、扬尘)

对一般工业固体露天堆放的行政处罚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或未按要求贮存,堆放(占地)面积总和在30平方米以下,检查发现后立即改正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50%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或未按要求贮存,堆放(占地)面积总和在30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并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5

对易产生扬尘物料未密闭,未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堆放(占地)面积总和在30平方米以下,检查发现后立即改正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占地)面积总和在30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6

积极整改消除影响



1.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高于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且积极整改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与从轻处罚。

2.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且积极整改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从轻处罚。


7


/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执法检查之前已自查自纠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绿色保险服务机构、执法正面清单帮扶队伍等第三方机构)发现问题,并已制定整改方案的,尚未实施,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整改方案已实施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8

建设项目类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书类别),但未投产,初次发现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按规定要求整改到位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对建设项目未经验收的行政处罚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环境影响较小,责令停止生产后自行实施关停并拆除设备,主动恢复原状的,可在50%以下幅度内减轻处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已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并正常运行的,或虽已产生污染物但经收集未排放、对环境未产生影响的,查处后主动停产整治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0

污染治理设施类

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1.当事人因主动提升改造污染防治设施,新的污染防治设施在调试期间不正常运行,检查发现后当场停止排污,且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2.现有污染防治设施因老化导致不正常运行,但当事人已制定整改方案并主动升级改造,检查发现后当场停止排污,且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1.检查时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可当场恢复正常运行,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且有证据证明近半年来一直保持正常运行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检查时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升级改造的,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1

危险废物类


对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1.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5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50%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2.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50千克以上30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300千克以上100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未按要求规范堆放,重量在200千克以下或者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检查发现后立即改正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50%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2.危险废物未按要求规范堆放,重量在200千克以上300千克以下或者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3平方米以下,检查发现后立即改正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25%以下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

危险废物未按要求规范堆放,重量在300千克以上500千克以下或者面积在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对环境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3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将危险废物交给无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初次违法且查处后立即改正的,对环境影响较小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50%幅度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4

无证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无经营许可证初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或处置危险废物,查处后立即改正,对环境影响较小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的,可在50%幅度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类



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违法行为发现前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可在5%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16



企业登录环保e企管,在线上普法模块通过在线学习和参与答题获得学法积分的,可根据学法积分激励政策相关规定,可在5%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17

特定行业类


/

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涉及民生工程(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场、畜禽屠宰厂等)的单位和自然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可酌情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18

免于加处罚款类


/

1.在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本金的,且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罚款确有困难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经集体审议,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当事人的罚款滞纳金。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罚款确有困难的,且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在法院的调解下,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当事人的罚款滞纳金。



  1.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规定,小微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下或年营业收入在300万元以下的微型企业,或在从业人员20人(含)-300人之间且年营业收入在300万-2000万的小型企业。

  2.以上从轻处罚的罚款金额计算标准遵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四款执行。符合上述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案件(符合多种情形的可以累计),且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在特殊情况下且有充分理由的,经集体讨论,可加大从轻程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3.以上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计算标准遵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五款执行。符合上述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

  4.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本清单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6.本清单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修订的,可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从轻减轻处罚裁量。

  7.未列入本清单的处罚事项,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的,经集体讨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8.省、市地方法律法规有同类违法行为的,一并适用。

  9.本清单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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