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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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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颁布部门: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5-08-05生效日期:2025-09-01

《吴忠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于2025年7月1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吴忠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

(2025年7月1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应对工作,避免、减轻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应对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极端天气,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达到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的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暴大风、霜冻,或者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的寒潮、高温、雷电、冰雹、大雾等特殊天气。

  第三条 极端天气应对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科学应对、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以预警信号为先导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机制,并将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纳入本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指挥体系。极端天气应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极端天气应对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将应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传递信息,落实应对措施,开展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极端天气应对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推进高级别极端天气预警信号靶向发布,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处置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和应急救灾物资,指导开展极端天气应急救援、灾情核查、灾害救助等工作。
  各开发区、工(农)业园区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极端天气应对重点单位,建立名录并定期更新。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大型商场、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运营、管理单位;
  (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公共交通、地下空间等运营、管理单位;
  (三)电力、供气、供热、供(排)水、燃油、电信、广播电视等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的运营单位;
  (四)石油天然气、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和风电、光伏、储能等能源企业,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
  (五)A级旅游景区和博物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保护责任单位;
  (六)重大工程建设单位;
  (七)其他可能因极端天气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单位。
  重点单位应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行安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决定、命令,主动避险并配合实施应对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能力,在极端天气发生后开展避险自救互救。
  鼓励和倡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到极端天气威胁的人员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有序参与极端天气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灾后重建等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极端天气灾害保险产品,减少灾害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推广相关保险产品。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管理,完善偏远山区、旅游景区、工矿企业、河道水库以及能源发电等重点区域气象探测设施和极端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传播终端设施,提升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定开展建设和检定,并纳入气象探测站网统筹布局,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精准开展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监测到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相关预报;监测到极端天气进入警戒区域或者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的,所属气象台站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对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进行监测预警,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极端天气预警信号传播联动机制,促进新型通信技术在极端天气预警信号传播中的应用,及时接收、传播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电信运营商、主流新媒体接到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开始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暴大风、雷电、冰雹红色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播发。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微信、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方式及时传播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广播、微信、鸣哨、喊话以及逐户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对独居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采取有针对性的告知方式。

  第十一条 极端天气趋势预报或者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的强度、影响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按照不同情形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对措施:
  (一)组织灾情监测、信息收集和会商研判,及时发布避险意见和风险提示;
  (二)命令有关部门、单位和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三)动态调配应急储备物资,增设应急避难场所,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四)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五)督导检查有关部门、单位极端天气应对工作落实情况;
  (六)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二条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以下应对工作:
  (一)水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洪水和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对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进行巡查,及时组织疏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堤坝,防范山洪及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风险;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和易积水区域、路段进行巡查,开展排涝防汛泄洪、积雪(冰)清除作业,对所管辖道路、桥梁、路灯、窨井等市政公共设施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抢修和加固;督促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塔吊、树木等的责任人加强防风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对地下空间、基坑、挡土墙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
  (三)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保障各级防灾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对交通信号灯(杆)、指示牌等进行排查维护,对积水、积雪(冰)路面实施巡查和交通引导,根据天气和路面状况,及时采取交通疏导、限制车辆通行速度、封闭高风险路段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发布管制信息;
  (四)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引导极端天气影响区域的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加固生产经营设施,对农作物、林果、畜禽等进行保护或者抢收、转移。调查核实农业灾害损失信息,提供农业救灾复产的技术指导;
  (五)教育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暂停室外活动,转移受到极端天气威胁的学生和教职员工;
  (六)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受灾区域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提供受灾区域疫情与防治信息,防止、控制疾病发生和疫情蔓延;
  (七)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商务和投资促进等部门根据气象信息及时调整大型户外群众性活动的时间、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取消活动,及时疏散、转移参与群众;
  (八)其他相关部门、组织依法依职责做好各自范围内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应对工作:
  (一)人员密集场所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必要时组织转移;
  (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营、管理单位必要时采取班线暂停运行、车辆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组织乘客转移到安全地带等措施;
  (三)地下商城、车库、通道等地下空间的运营、管理单位完善和维护排涝设施,配备沙袋、挡水板、排水泵等应急物资和设备,必要时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四)电力、供气、供热、供(排)水、燃油、电信等运营单位加强管网、线路巡查,及时排查故障、排除隐患,保障供应;
  (五)石油天然气、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和风电、光伏、储能等能源企业,及时对生产设备、储存设施、管道阀门等进行隐患排查,加强防雷电、暴雨(雪)、雷暴大风等安全管理;
  (六)煤矿企业加密排查和监控,严防洪水淹井事故;非煤矿山企业对矿山相关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严控冒顶、边坡垮塌等重大风险;
  (七)A级旅游景区和博物馆、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必要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或者转移等措施;
  (八)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设施设备及其他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和防灾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户外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对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及时采取停工、停产、停业、停课、停运等措施。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受到极端天气严重威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主动采取措施紧急避险,组织疏散、撤离、转移或者安置相关人员。

  第十五条 极端天气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极端天气应对情况,采取以下措施提升极端天气应对能力:
  (一)评估极端天气影响,修订基础设施标准,优化防御措施,提升重点区域、敏感行业基础设施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二)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等新技术在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中的深度融合应用,建设数字化、智能化气象服务系统,融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类城市运行管理指挥系统;
  (三)发展基于场景和影响的气象服务技术,促进气象信息在防灾减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全领域的高效应用;
  (四)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装备水平;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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