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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2025年修订)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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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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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3号

颁布部门: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6-23生效日期:2025-06-23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

  (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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