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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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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颁布部门: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双碳与节能

颁布日期:2025-09-29生效日期:2025-11-01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已于2025年8月27日经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于2025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7年6月28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8月27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城市、人口、产业发展,全面提升水资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节水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将节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三月为全市节水宣传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对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举报。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编制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一条 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对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并且年用水量达到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用水计划主管部门提交用水计划。用水计划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生产经营计划和用水计划建议等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区分用途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类别中最高水价或者水资源税标准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纳入矿产资源规划,对地热水、矿泉水进行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严格控制地热水、矿泉水取水井的审批数量。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对池塘、水坝等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蓄水工程,拦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和微灌等灌溉技术,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其用水应当符合用水定额先进值。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建筑中水利用系统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基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节水耐旱型植被。绿化灌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建筑基坑水、池塘水等非常规水,推广使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二十五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和宾馆等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提倡居民生活用水一水多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巡查制度,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淡化海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优化用水结构。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再生水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再生水输配管网等设施,提高再生水供水能力。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场等综合性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科学制定海水综合利用计划,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和装备,发展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产业。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等设施,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水。

  第三十九条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资金保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配套设施建设,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将符合条件的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列入相关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计划。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科技等主管部门,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培训和技术指导,推广节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用水计量器具和使用应当强制检定而未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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