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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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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

颁布日期:2025-10-11生效日期:2025-10-11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促进职工全面发展;

  “(二)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加强技能培训、收入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重点环节,着力完善职工维权服务工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市、旗县区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工会;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或者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以及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和经费。”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设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重大问题,经过协商可以随时召开。”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工会实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或者协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三)发现侵害新就业形态、特定群体等劳动者权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检察机关;

  “(四)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和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企业、社会组织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工会应当建立独立银行账户。”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和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和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向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借不动产。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删去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市、旗县区”。

  2.在第二十五条中的“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修改为“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工会有权依法追缴”修改为“工会依法申报债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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