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高质量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坚持气象事业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定位,构建科技领先、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人民满意的现代气象体系。
第四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助农,农牧业综合开发气象保障;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鼓励学校开展气象科普教育,组织相关实践活动,与科研院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合作开展气象科普活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促进公共气象数据开放和应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安全可控、分类分级等要求,依法向社会开放公共气象数据。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开展气象数据身份标识,推动气象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智能与气象监测预警、预报预测、数值预报等领域深度融合应用,推进人工智能气象数据、算法和算力深度发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动人工智能在旅游、能源、交通、金融等气象服务领域的推广应用,构建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场景。
第十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及有关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用户发送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第十六条 机场、客运车站、地铁、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向公众提示,并根据预报预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为农服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防控,加快气象灾害致灾机理研究,探索建设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基地,强化特色农业气象服务,鼓励支持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自主推进智慧气象服务等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动气象服务升级,结合应用场景,组织建设气象观测站,配置基本气象观测设备和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探测风向风速、能见度、雷电、降雨、气压、气温、湿度等气象要素需要,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鼓励利用无人机开展人工增雨、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卫星遥感地面验证、应急处置调度等气象服务。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准确提供防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做好农业生产、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应急保障服务等重点领域气象服务保障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承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发放《升放气球资质证》。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升放气球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审批许可决定后继续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
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检查;发现存在气象灾害防御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日常检查制度,明确责任人,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升放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