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2 号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 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 2 - 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 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 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 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 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的行驶路线和时段。 交通运输、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规划、物价、环保、国 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 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 - 3 - 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建筑垃圾消纳、 综合利用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将建 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 位,应当在开工前15 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量、运输的时间、路 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工商登记证明(留存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 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全行驶 及装卸记录仪;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委 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证明。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 日内作出 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 - 4 - 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核发,并与申请处 置单位签订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为防止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建设单位应采取下 列有效防污染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按长不少于10 米、宽3 米以上的 标准铺设水泥路面; (二)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设立排水(泥浆)处置措 施; (三)配备二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保洁人员。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 做到: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 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 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 建筑垃圾。 - 5 -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 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规划、国土资源、城市 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申 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的场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 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 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 施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 止受纳10 日前报城市管理部门调整消纳场。 第十九条 固定、临时消纳建筑垃圾场应当做到: (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回填建筑 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 6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建 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公安交警 负责对无牌无证、未经年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处罚,交通运 输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营运、超载超限建筑 垃圾运输车辆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 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 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7 -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 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 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 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 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 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 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 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 - 8 - 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 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 元 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