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幼机构及各类幼儿活动场所;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其他医疗机构(康复、血液中心等)以及养老、残障等福利机构工作场所;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以及其他各类展馆、阅览室、陈列室等; (六)影剧院、礼堂、表演厅、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 (七)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以及其他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八)金融机构和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室(区)外,禁止吸烟: (一)矿史馆、文化馆、科技馆; (二)游艺厅(室)、音乐茶房、网吧; (三)酒店、宾馆、招待所的会议室、咖啡厅、酒吧; (四)商店(场)、超市的经营场所; (五)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六)单位职工餐厅、各类活动场所,退休职工活动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推进无烟社区、无烟单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离退休职工、中小学生和其他人员,开展社会性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禁止烟草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禁止发布任何烟草广告。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制定有关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并在职工中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确定公共场所禁烟管理人员职责;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确定的禁烟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对拒不履行的予以通报或者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