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市府〔2004〕5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单位: 《梅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责任制》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梅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责任制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一、职责范围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市长、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副县(市、区)长为直接责任人。 2、成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副县(市、区)长任组长,成员由卫生、财政、教育、公安、计划生育、交通、宣传、物价、妇联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完成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目标任务。协调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定工作规划,提出实施意见,监督、检查完成工作情况。 3、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 4、储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 5、为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经费和设施保障。 6、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7、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8、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9、其他法定职责。 (二)镇人民政府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具体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卫生工作的副镇长为直接责任人。 2、执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提出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3、准确掌握辖区内当年出生人口数、流动适龄儿童人数,确保计划免疫儿童入册率。 4、督促镇卫生院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5、督促托幼机构、学校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院补种。 6、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7、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8、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9、其他法定职责。 (三)市、县(市、区)卫生局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局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副局长为直接责任人。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3、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职责。 4、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5、及时查处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 1、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市、县(市)疾控中心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具体工作的副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2、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做好预防性生物制品订购、分配和使用。掌握区域内冷链运转情况,确保冷链正常运转。 3、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4、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通报。 5、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6、负责基层防保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7、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进行技术处理。 8、全面掌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向市、县(市、区)卫生局汇报。 9、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0、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11、按照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保密。 12、其他法定职责。 (五)市、县(市、区)、镇医疗机构职责。 1、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按计划对辖区内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办理预防接种卡和预防接种证。使用疫苗必须按规定渠道购进,确保疫苗质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2、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 4、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5、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予以销毁。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 7、按照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保密。 8、其他法定职责。 二、责任追究 (一)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责任制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国家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本责任制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责任制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负有责任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三、本责任制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