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