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