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保障雇员之工资、管制有关雇佣及职业介绍所之一般情况,并对一切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br /> 第一<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总 则 <br />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雇佣条例。 <br />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br /> "另定假定”指根据第三十九条第(2)款所给予之假日; <br /> "年假”指第八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所规定之年假; <br /> "年假工资”指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发给之年假工资,以及第四十一D条所规定发给之任何款项; <br /> "业务”包括任何人所从事之行业或专业及任何同类活动; <br /> "停止”有关第五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第五乙<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第三附表及第六附表而言,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而暂时或永久停止:“缩减”亦有上述相应之意义; <br /> "儿童”-- <br /> (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龄在十四岁以下之人士;及 <br /> (b)在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后,指年龄在十五岁以下之人士; <br />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br /> "分娩”指产下婴儿; <br /> "雇佣契约”指任何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佣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此外,亦指学徒合约; <br /> "危险药物”与危险药物条例所规定之意义相同; <br /> "署长”指医务卫生署署长; <br /> "家庭佣工”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及性质相似之私人佣工; <br /> "雇员”指根据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之雇员; <br /> "雇主”指订立雇佣契约,雇佣他人为雇员之任何人士,及获此等人士正式授权之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管人; <br /> "假日”指-- <br /> (a)任何法定假日; <br /> (b)任何另定假日; <br /> (c)任何代替假日;或 <br /> (d)根据第三十九条第(4)款之规定,女姓雇员或青年雇员有权获得之任何假日; <br /> "假日工资”指第四十条所规定之假日工资; <br /> "劳资审裁处”指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三条设立之劳资审裁处; <br /> "闭厂”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二条所载意义相同; <br /> "长期服务金”指雇主根据第三十一R条第(1)款付给雇员之长期服务金; <br /> "分娩假期”指女性雇员根据第三<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因怀孕或分娩而毋须上班工作之期间; <br /> "分娩假期工资”指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就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而发给之工资; <br /> "流产”指在怀孕二十八个星期前,排出无法于产后生存之胎儿; <br /> "外工”指领取物件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属发出物件或物料之人管辖或管理之楼宇内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改装出售,以赚取工资或报酬之人; <br /> "有薪病假”指雇员有权领取疾病津贴之病假; <br /> "认可医疗计划”指雇主所办理,并获得署长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根据第三十四条第(1)款批准之医疗计划; <br /> "有关日期”在将雇员解雇方面而言-- <br /> (a)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六条发出通知而终止,指通知期限届满之日期; <br /> (b)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七条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截止计算工资日期; <br /> (c)如雇佣契约并非按照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指终止日期; <br /> (d)如雇佣契约由雇员按照第十条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契约终止生效日期;及 <br /> (e)如雇员按定期契约受雇而契约期满,指期满之日期; <br /> "续订”包括契约之延长,凡提及续订契约之处,均作同样解释; <br /> "休息日”指雇员根据第四<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毋须为雇主工作之一段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之连续期间; <br /> "遣散费”指雇主根据第三十一B条第(1)款付给雇员之遣散费; <br /> "疾病津贴”指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疾病津贴; <br /> "病假日”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以致不适宜上班工作之日子; <br /> "法定假日”指第三十九条第(1)款指定为假期之假日,或根据第三十九条第(5)或第(8)款而给予之假日; <br /> "罢工”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二条所载意义相同; <br /> "代替假日”指根据第三十九条第(3)款而给予之假日; <br /> "小费及服务费”就工资方面而言,指雇员由于受雇及在雇用期内直接或间接收取之款项,而此等款项-- <br /> (a)乃由雇主以外之人士付给,或来自雇主以外之人士;及 <br />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之一<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 <br /> "工资期间”指根据雇佣契约,或根据第二十二条须发给工资之一段期间; <br /> "工资”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钱形式支付予根据雇佣契约工作之雇员之酬金、入息、津贴、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为何或以何种方式计算,但不包括-- <br /> (a)由雇主提供之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照明、医疗或食水之价值; <br /> (b)雇主自愿拨作长俸基金或公积金之任何款项; <br /> (c)任何交通津贴或交通上优待之价值; <br /> (d)发给雇员,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须付出之特别开支之任何款项; <br /> (da)根据第二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年终酬金或其<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 <br /> (e)于雇佣契约期满或终止时支付予雇员之任何酬金;或 <br /> (f)任何属于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发给之每年花红或其<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 <br /> "星期”在第五甲及第五乙<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十二时起至下一个星期六午夜十二时止之一段时间; <br /> "青年”-- <br /> (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龄在十四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及 <br /> (b)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后,指年龄在十五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 <br /> (2)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雇员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不应计算在内-- <br /> (a)根据第二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年终酬金; <br /> (b)根据第三<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分娩假期工资; <br /> (c)根据第五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遣散费; <br /> (ca)根据第五乙<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长期服务金; <br /> (d)根据第七<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疾病津贴; <br /> (e)根据第八<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假日工资;或 <br /> (f)根据第八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支付之年假工资。 <br /> (3)凡根据连续性契约雇用之雇员,倘-- <br /> (a)遭解雇,或 <br /> (b)按照第三十一E条所指之意义被停工,而在契约任何期间内未获发给工资或全<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工资,但雇主须向其支付-- <br /> (i)雇员赔偿条例规定之赔偿; <br /> (ii)分娩假期工资(如该雇员为女性);或 <br /> (iii)疾病津贴,则为执行第五甲及第五乙<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该雇员应视作在该段期间内已按照契约规定次数获发契约规定之全<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工资,一如其继续按照该契约受雇,而根据第三十一G或第三十一V条规定发给款额,亦须作相应计算。 <br /> 第三条 (1)在本条例内,“连续性契约”指一项雇佣契约,而雇员及根据第一附表之规定被视为在该契约下属连续受雇者。 <br /> (2)如因雇佣契约是否连续性契约而引起争论,则由雇主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契约并非连续性契约。 <br /> 第四条 (1)除第(2)款及第六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契约受雇之雇员、该等雇员之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所签订之雇佣契约。 <br /> (2)除第四A<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br /> (a)月薪超过一万零五百元,受雇从事非体力劳动工作之人士,惟第三十一G条第(2)款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br /> (b)乃东主家庭成员之一而受雇于该东主,且与东主居住于同一居所之人士; <br /> (c)海外雇佣契约条例定义所指之工人; <br /> (d)根据商船条例第十条第(1)款所订合约工作之人士,或在设有驻港领事国家注册之船只上工作之人士; <br />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六年第八号第四十九条。) <br /> (2A)除学徒条例所规定之情况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登记之学徒合约。 <br /> (3)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前签订之雇佣契约。 <br /> 第四A条 处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处长之全<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或<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权力、职务或职责。 <br /> 第四B条 (1)总督得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情况,对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务或职责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br /> (2)任何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务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总督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任何指示办理。 @@<br /> 第二<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雇佣契约 <br /> 第五条 (1)凡雇佣契约,如为连续性契约者,除契约内有明确之相反协议外,均视作为期一个月之契约,可按月续订。 <br /> (2)即使证实雇佣契约之有效期超过一个月,但除非该契约以书面订立,并由各立约人签署证明,否则该契约仍视作为期一个月之契约,可按月续订。 <br /> (3)即使本条另有其他规定,凡由体力劳动工人订立之雇佣契约,如有效期为六个月或以上,或相等于六个月或以上之工作日数,仍视作为期一个月之契约,可按月续订。 <br /> (4)任何为期超过一个月之雇佣契约,如根据第(2)及第(3)款之规定,视作可按月续订之契约者,则每月工资,应按一个月之期间占该契约有效期所定工资总额若干之比率而计算。 <br /> 第六条 (1)除第(2)、第(2A)、第(3)及第(3A)款或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第(4B)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契约。 <br /> (2)终止雇佣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如下-- <br /> (a)如契约根据第五条之规定视作为期一个月并可按月续订之契约,而又无订明终止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则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br /> (b)如契约根据第五条之规定,视作为期一个月并可按月续订之契约,且亦订明终止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则须按所定期限通知,但不得少于七日; <br /> (c)如属其他情形者,则按所订期限通知,如为连续性契约,则最少应为七日。 <br /> (2A)在不影响第四十一D条规定之原则下,雇员根据第四十一A条有资格享有之年假,不得计算在根据第(2)款终止雇佣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内。 <br /> (3)任何口头或书面雇佣契约,如清楚订明雇佣乃属试用性质,但未规定终止契约通知期限,则可用下列方式终止契约-- <br /> (a)在雇佣之首个月内,任何一方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款项代替通知,随时终止契约; <br /> (b)在雇佣之首个月后,任何一方可给予对方最少七日通知,随时终止契约。 <br /> (3A)任何口头或书面雇佣契约,如清楚订明雇佣乃属试用性质,并规定终止契约所需通知期限,则可用下列方式终止契约-- <br /> (a)纵使契约已规定通知期限,立约之任何一方在雇佣之首个月内,仍可毋须给予通知或毋须以款项代替通知,随时终止契约; <br /> (b)在雇佣之首个月后,任何一方可按所协定之通知期限给予对方通知,但不得少于七日,随时终止契约。 <br /> (4)以本条而言,“月”一词指一段时间,由发出终止雇佣契约通知之日起,或雇佣开始之日起(视情形而定),至下月同日之前一日结束时止,但如下月并无相同之日,或开始之日为某月最后一日,则至下月最后一日止。 <br /> 第七条 (1)除第三十三条第(4B)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可毋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契约,但须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当于雇员在第六条所规定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br /> (2)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如已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正当通知,可于发出后随时终止契约,但须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指之一笔款项,款额须相当于契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届满之一段期间应可赚取之工资。 <br /> (3)如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之雇员,其在第(1)款所指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将视为相等于其在通知发出之前一段相等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又如因任何理由未能以此方式计算该款额,则可参照在同一地区之相同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之其他人士,在一段相同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予以计算。 <br /> (4)纵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为本条之目的起见,“工资、一词将视作不包括超时工作工资在内。 <br /> 第八条 第六或第七条之任何规定-- <br /> (a)并不阻止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在根据第六条第(2)、第(3)或第(3A)款规定须发出通知时,放弃应得通知之权利,或以工资代替通知之权利; <br /> (b)并不影响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根据第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2)款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契约之权利。 <br /> 第八A条 (1)在不影响第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2)款之原则下,如雇佣契约并非按照第六或第七条之规定而终止者,终止契约之一方必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六条所规定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br /> (2)在不影响第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2)款之原则下,如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按照第六条发出正当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届满前,非按照第七条之规定而终止契约,则终止契约之一方必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为该雇员在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而相当于契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届满之一段期间所赚取者。 <br /> 第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雇主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雇佣契约-- <br /> (a)如雇员在受雇期内-- <br /> (i)蓄意不服从合法合理之命令; <br /> (ii)行为不当,而该等行为乃该人尽心尽力工作所不应有者; <br /> (iii)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br /> (iv)经常疏忽职守;或 <br /> (b)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雇主有权根据习惯法毋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契约。 <br />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雇员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雇佣契约-- <br /> (a)如雇员合理恐惧身体会受暴力或疾病危害,但该等暴力或疾病,在其雇佣契约并无明言或作必要之暗示预料会出现者; <br /> (b)如雇员受雇主苛待;或 <br /> (c)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雇员有权根据习惯法毋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契约。 <br /> 第十一条 (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暂时停止雇用任何雇员不超过十四日-- <br /> (a)雇主以任何理由采取纪律行动,而按该项理由雇主原可根据第九条之规定,终止雇佣契约者; <br /> (b)雇主未决定是否运用权力,根据第九条之规定终止契约;或 <br /> (c)雇员因雇佣或与雇佣有关而遭刑事检控,而诉讼仍未审结; <br /> 但如该项刑事诉讼在上述十四日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之期间可予延长,直至诉讼完结为止。 <br /> (2)纵使第六及第七条另有规定,在本条第(1)款之规定下被暂停雇用之雇员,可于暂停期内之任何时间,毋须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其雇佣契约。 <br /> (3)在不妨碍第(1)款之情况下,雇主可将雇员停工若干期间,该等期间可为雇佣契约内所订明或暗示者; <br /> 但无论如何,在一段连续四个星期之期间内,停工期间合共不得超过十二个正常工作日。 <br /> 第二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年终酬金 <br /> 第十一A条 在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br /> "年终酬金”指每年发放一次之任何酬金(无论称为“第十三个月薪”、“第十四个月薪”、“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合约所订定之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赏赠性质或由雇主酌情发给之每年花红或其<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 <br /> "全月工资”-- <br /> (a)如雇员之工资按月计算,指其每月工资;及 <br /> (b)在其他情况下,指雇员所赚取之平均每日工资乘以二十六之数;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雇员在紧接以下日期之前或截至以下日期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br /> (i)根据第十一E条第(1)或第(2)款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br /> (ii)根据第十一F条第(3)或第(4)款<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 <br /> "农历年”指截至农历元旦前一日为止之任何一个中国农历年; <br /> "酬金期”之意义,与第十一c条所载定义相同; <br /> "<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指依照第十一F条计算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 <br /> 第十一B条 (1)除有任何相反之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之雇员,如基于雇佣契约之条件(无论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须由雇主发给年终酬金者,则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对其适用。 <br /> (2)凡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对其适用之雇员,如其雇佣契约订有条件,用意在防止根据第十一F条支付<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者,则此等条件均属无效。 <br /> 第十一C条 根据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须支付年终酬金之酬金期应为-- <br /> (a)雇佣契约所指定之酬金期;或 <br /> (b)如并无指定酬金期,则应为一个农历年。 <br /> 第十一D条 凡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对其适用之雇员,如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其应得之年终酬金款额应为-- <br /> (a)雇佣契约所指定之年终酬金款额;或 <br /> (b)如无指定年终酬金款额,则应为相等于雇员之全月工资。 <br /> 第十一E条 (1)凡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对其适用之雇员,其酬金期之年终酬金应于下列日期到期支付-- <br />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契约所指定之日期;或 <br /> (b)如无指定日期,则为酬金期之最后一日,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与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但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于该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年终酬金。 <br /> (2)凡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对其适用而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之雇员,如于酬金期届满后但于契约所指定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前终止雇佣契约,则即使契约已指定支付日期,年终</p> 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支付与雇员-- <br /> (a)于雇佣契约终止之日;或 <br /> (b)如年终酬金乃按雇主之盈利计算,则于确定雇主盈利之日,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 <br /> 第十一F条 (1)如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对其适用之雇员于整段酬金期非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二十六个星期-- <br /> (a)而其雇佣契约于下列日期终止,但非属雇员根据第六或第七条规定或雇主根据第九条规定终止契约之情况-- <br /> (i)于酬金期内之任何时间;或 <br /> (ii)于酬金期届满时;或 <br /> (b)于酬金期届满后,雇员继续由雇主雇用, <br /> 则雇员可获雇主依照第(2)款之计算办法,按比例付给假如雇员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而根据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所应得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 <br /> (2)根据第(1)款按比例支付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数额应为-- <br /> (a)雇佣契约所指定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 <br /> (b)如无指定,则<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应为某数占雇员整月工资之比例与在酬金期内雇员根据契约服务之期间占酬金期相同比例之数。 <br /> (3)根据第(1)款须支付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应于下列日期到期支付与雇员-- <br /> (a)该款(a)段所指者-- <br /> (i)于雇佣契约终止之日;或 <br /> (ii)如<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乃按雇主之盈利计算,于确定雇主盈利之日;或 <br /> (b)该款(b)段所指者-- <br />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于雇佣契约指定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br /> (ii)如无指定日期,则为酬金期之最后一日, <br /> 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与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但本款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于该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 <br /> (4)凡第(1)款(b)段对其适用之雇员,如于酬金期届满后但于契约指定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前终止其雇佣契约,则即使契约已指定支付日期,根据第(1)款须支付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支付予雇员-- <br /> (a)于雇佣契约终止之日;或 <br /> (b)如<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乃按雇主之盈利计算,则于确定雇盈利之日, <br /> 并须于到期后尽快支付与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日期后七天。@@ <br /> 第三<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分娩保障 <br /> 第十二条 (1)凡按照连续性契约为同一雇主工作最少二十六个星期之女性雇员,得根据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规定享有分娩假期。 <br /> (2)分娩假期应为下列期间之合计-- <br /> (a)预产期前四星期; <br /> (b)如有需要,由预产期至正式产期之一段期间; <br /> (c)产后六星期;及 <br /> (d)因怀孕或分娩而引起疾病或不能工作之另一段期间,以不超过四星期为限。 <br /> (3)第(2)款(d)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可以下列方式享用-- <br /> (a)全<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在第(2)款(a)段所指期间之前;或 <br /> (b)全<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在第(2)款(c)段所指期间之后;或 <br /> (c)<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在第(2)款(a)段所指期间之前及<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在第(2)款(c)段所指期间之后。 <br /> (4)凡欲根据第(2)款(a)段、(b)段及(c)段之规定而申请分娩假期之女性雇员,应于预产期前十二个星期内之任何时间向雇主发出通知,通知书应说明-- <br /> (a)该雇员之预产期;及 <br /> (b)分娩假开始之日期。 <br /> (5)如该雇员分娩之日乃在-- <br /> (a)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或 <br /> (b)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第(2)款(a)段所规定之分娩假期开始之前,则该名女性雇员应在分娩后七日内,将分娩日期及拟根据第(2)款(c)段享用分娩假期一事通知其雇主。 <br /> (6)如雇主提出要求,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女性雇员须呈示医生证明书-- <br /> (a)证明其怀孕;及 <br /> (b)说明其预产期。 <br /> (7)如雇主提出要求,根据第(5)款给予通知之女性雇员须呈示医生说明书-- <br /> (a)证明其经已分娩;及 <br /> (b)说明其分娩日期。 <br /> (8)凡欲根据第(2)款(d)段申请分娩假期之女性雇员,应向雇主发出通知,如雇主提出要求,须呈示医生说明书证明其有疾病或不能工作。 <br /> (9)在享用分娩假期中之女性雇员,如拟复工,倘雇主提出要求,应于拟复工之日期前最少八日通知雇主,并说明其分娩日期,但如该雇员已根据第(5)款之规定将分娩日期告知雇主者,则不必再报。 <br /> (10)女性雇员受雇期之连续性不因分娩假期而视为中断。 <br /> (11)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分娩假期乃女性雇员除本条例所规定之年假外另可享有者,同时在分娩假期内之休息日或假日皆作分娩假期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计,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或如女性雇员已在假日享有分娩假期工资,则无权要求假日工资;如女性雇员在假日并毋获发给分娩假期工资,则应享有该假日之假日工资。 <br /> 第十三条 (1)第十二条第(6)或(7)款所指之医生说明书,应由下列人士签发-- <br /> (a)注册医生;或 <br /> (b)纵使助产士注册条例第十六条已有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八条注册之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视为已注册之助产士。 <br /> (2)第十二条第(8)款所指之医生说明书,应由注册医生签发。 <br /> 第十四条 (1)除本条所规定,或在其雇佣契约内已有规定而条件较本条规定为优者外,女性雇员在分娩假期内无资格获得工资。 <br />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支付女性雇员在分娩假期中及根据第十二条第(2)款(a)段及(c)段有资格享用之分娩假期工资,但该女性雇员须-- <br /> (a)在其估计分娩假开始日期之前已按连续性契约为雇主工作不少过四十个星期; <br /> (b)已根据第十二条第(4)或第(5)款之规定给予通知; <br /> (c)已根据第十二条第(6)或第(7)款之规定,遵照其雇主之要求办妥;及 <br /> (c)已根据第十二条第(6)或第(7)款之规定,遵照其雇主之要求办妥;及 <br /> (d)在根据第十二条第(4)或第(5)款给予通知时,并无子女或曾诞下不超过两名现时为任何年龄之子女,并已向雇主出示法定声明书作为证明。 <br /> (3)根据本条支付之分娩假期工资,应以下开方法计算-- <br /> (a)如该女性雇员之工资为按月计算,分娩假期工资额应为月薪之三分之二;及 <br /> (b)如属其他情况,则为该女性雇员每日平均工资之三分之二;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该女性雇员在紧接分娩假期开始之前或截至分娩假期开始前一日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br /> 但如本段适用,而女性雇员在有关日期即非因分娩假期亦毋须工作者,则不须支付该日之分娩假期工资。 <br /> (4)雇主应将本条规定之分娩假期工资,在通常付工资与女性雇员之同日以同样方式支付予该员,一如其并非享用分娩假期及仍继续受雇者然。 <br /> (5)任何女性雇员,如未事先获雇主同意而在第十二条第(2)款(a)及(c)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内任何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则丧失领取该段期间内分娩假期工资之权利。 <br /> (6)如女性雇员有资格获分娩前一段期间之分娩假期工资,其雇主仅须根据第(2)款之规定,支付由分娩假期开始至分娩之日该段期间之工资: <br /> 但在任何情形下,上述分娩假期工资不会支付超过四星期。 <br /> 第十五条 (1)任何雇主,由下开日期起至女性雇员分娩假期结束而应复工之一段期间内,不得根据第六或第七条之规定,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合约-- <br /> (a)该雇员根据第十二条第(4)或第(8)款规定给予通知之日期;或 <br /> (b)该雇员分娩之日期,而其后该员已根据第十二条第(5)款之规定给予通知。 <br /> (2)凡违反第(1)款规定之雇主,须向该名女性雇员付给-- <br /> (a)一笔相等于雇主根据第七条之规定将雇佣契约终止而须支付之款项; <br /> (b)另一笔相等于雇员应可于七日内所赚取工资之款项,及 <br /> (c)倘雇员有权或应可获得分娩假期工资,则一笔十星期之分娩假期工资。 <br /> (3)倘属按件或按工计酬之女性雇员,其在第(2)款(b)段所指之七日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br /> (a)如违反第(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开始前发生,将视为在违反契约前该雇员于一段相等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或 <br /> (b)如违反第(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开始后发生,或因任何理由未能根据(a)段之规定计算数额,将视为在同一地区之相同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之其他女性雇员在一段相等期间所赚取之工资。 <br /> (4)凡雇主违反第(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br /> 第十五A条 (1)任何雇主,如有下开情形,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br /> (a)不给予分娩假期; <br /> (b)不发给分娩假期工资;或 <br /> (c)不根据第三十三条第(3C)款之规定发给疾病津贴。 <br /> (2)任何女性雇员,如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法定声明时提供虚假资料,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br /> 第十五B条 凡雇用女性雇员之雇主,须以处长指定之表格,记录其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及所发给之分娩假期工资。 <br /> 第十五C条 除根据第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外,不得以分娩假期工资或其他数额之金钱代替分娩假期。 <br /> 第四<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休息日 <br /> 第十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零年第十号第三条。) <br /> 第十七条 (1)除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另有规定外,凡按照连续性契约受雇于同一雇主之每名雇员,均可每七天获给不少于一天之休息日。 <br /> (2)任何雇员,除根据第三十九条有权享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均有权享用休息日。 <br /> 第十八条 (1)雇员之休息日,由雇主指定。雇主并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之休息日。 <br />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其在该月内之休息日。 <br /> (3)如雇主将列明每名雇员在该月份内休息日之休假表,在其有效期内张贴于工作地点之显眼处,即视作遵守第(2)款之规定论。 <br /> (4)凡指定之休息日属经常性质,并固定在七天内之某天者,则第(2)款不适用。 <br /> (5)雇主如得雇员同意可用其他休息日代替根据本条所指定之任何休息日-- <br /> (a)新定之休息日须编排在同一月份内原定休息日之前;或 <br /> (b)新定之休息日须编排在原定休息日后三十天内。 <br /> 第十九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其休息日工作。 <br />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损坏,或因任何其他意外之紧急事故发生,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br /> (3)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必须在工作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该雇员另定休息日之日期,该日期必须编排在原定休息日后三十天内。 <br /> 第二十条 (1)如雇员提出要求并获雇主同意,可在休息日替雇主工作。 <br /> (2)如雇主提出要求,雇员可在休息日替其雇主工作。 <br /> 第二十一条 凡雇佣契约订有任何条件,规定雇员必须在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所给予之休息日工作方可获发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应属无效。 @@<br /> 第四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防止歧视职工会 <br /> 第二十一A条 (1)第二十一B条适用于任何雇员,不论其月薪为第四条第(2)款(a)段所指数额以上或以下,亦不论其为从事体力劳动或非体力劳动工作。 <br /> (2)第二十一C条适用于任何已由雇主提出聘用或行将提出聘用之雇员,亦适用于任何未来雇员或有未来雇员身份之人士,不论该等人士之月薪为第四条第(2)款(a)段所指数额以上或以下,亦不论其为从事体力劳动或非体力劳动工作。 <br /> 第二十一B条 (1)任何雇员,在其本身与雇主间而言,均可享有下开权利-- <br /> (a)参加任何根据职工会条例登记之职工会为会员或充任该会之干事; <br /> (b)如雇员乃某职工会之会员或干事,在适当时间参予该职工会之活动; <br /> (c)根据职工会条例之规定,联同他人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该会注册。 <br /> (2)任何雇主,或雇主之代表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br /> (a)制止或阻止,或采取任何行动故意制止或阻止其雇员行使第(1)款所赋之权利;或 <br /> (b)以其雇员行使此等权利为理由而终止雇佣契约,惩罚或歧视该雇员。 <br /> (3)在本条中--“适当时间”,以雇员参予职工会之任何活动而言,乃指-- <br /> (a)办公时间以外之时间;或 <br /> (b)办公时间以内,根据雇主或其代表人之协议,或得雇主或其代表人许可而参予该等活动之时间。 <br /> "办公时间”,以雇员而言,指其根据雇佣契约,必须替其雇主工作之任何时间。 <br /> 第二十一C条 任何人士,不论代表本身或他人,如在雇用人员工作时,开列以下条件,指定求职人必须遵守,始提出雇用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br /> (a)如该人为职工会会员或干事,则须放弃该等身份; <br /> (b)不得成为此等职工会会员或干事;或 <br /> (c)不得联同他人根据职工会条例之规定,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该会注册。 @@<br /> 第五<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支付工资 <br /> 第二十二条 除能提出反证外,根据雇佣契约须支付工资之工资期间将视为一个月。 <br /> 第二十三条 工资期间之最后一天完结后,雇主须尽快支付工资与雇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间届满后七天。 <br /> 第二十四条 雇员在雇佣契约期满之日,即应收取完成雇佣契约应得之工资及与该契约有关之其他款项,雇主须尽快支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契约期满后七天。 <br /> 第二十五条 (1)除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佣契约终止,雇主须尽快支付雇员应得之款项,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契约终止后七天。 <br /> (2)第(1)款所指之款项为-- <br /> (a)雇员由雇佣契约终止前之上一次工资期间届满日起,至契约终止之日期止所赚取之工资; <br /> (b)根据第七条及第三十三条第(4B)款须付给之款项; <br /> (ba)雇员应得之长期服务金;及 <br /> (c)雇员根据雇佣契约应得之任何其他款项。 <br /> (3)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予扣除之款项及法庭另有命令规定外,对于未有依照第六、第七或第十条规定终止雇佣之雇员,雇主可在根据第(1)款支付予该员之款项中,扣除一笔相当于该员依照第七条终止雇佣所须付之款项。 <br /> 第二十六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支薪之办事处或其他地点,或雇佣双方同意之任何其他地方,用法定货币直接支付工资予雇员。 <br /> (2)倘雇员同意,雇主可用下述方式支付工资-- <br />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 <br /> (b)将工资存入该员之银行户口,该户口乃在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开立者;或 <br /> (c)支付予该员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br /> 第二十七条 凡工资或雇员在雇佣契约结束或终止后所得任何与其雇佣契约有关之款项,不得在下述地点支付,但如该员在该等地方或店铺受雇工作,则不在此限-- <br /> (a)任何娱乐场所; <br /> (b)任何根据博彩税条例获准接受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开办彩票博彩之地方; <br /> (c)任何售卖烈酒或危险药品之地方;或 <br /> (d)任何零售商品之店铺。 <br /> 第二十八条 (1)雇佣契约可订明,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膳食、居所或其他津贴或优待,作为工作上之报酬。 <br /> (2)雇主不得以任何烈酒、危险药品或以任何博彩税条例准予办理之彩票、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票据或其他代替该票据之物件,作为雇员之工作报酬。 <br /> 第二十九条 雇主不得在雇佣契约或协议内规定雇员使用工资之地点、方式或指定与该员共同使用该笔工资之人物,作为与该员订立雇佣契约之条件。 <br /> 第三十条 雇主可设立店铺或利用某等地方,售卖商品予雇员,惟不得以契约、协议或规定,无论是书面或口述,明言或暗示,限定雇员在该商店或地方购买商品。 <br /> 第三十一条 (1)任何人士,如无合理理由相信可根据雇佣契约之规定,依期支付所有工资予雇员,则不得以雇主身份订立、续订或延续任何雇佣契约。 <br /> 第五甲<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 遣散费 <br /> 第三十一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br /> 第三十一B条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按连续性契约受雇不少于二十四个月-- <br /> (a)倘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 <br /> (b)按照第三十一E条所指之意义停工,雇主须按照第三十一G条所规定之计算方法,给与雇员一笔遣散费,但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另有规定者除外。 <br /> (2)为执行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雇员如完全或主要由于下列情况而被解雇,即视作因裁员而解雇-- <br />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其所雇用该员从事之业务; <br /> (b)雇主已将或拟将该雇员所受雇工作之场所-- <br /> (i)由港岛迁往九龙或新界;或 <br /> (ii)由九龙或新界迁往港岛;或 <br /> (c)该业务对雇用某等雇员在受雇之场所从事某类工作之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 <br /> (3)为使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适用于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起见,除第三十一J条外,在引用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时,应将住宅视作业务,而该住宅之维持则视作雇主经营业务。 <br /> 第三十一C条 (1)除第三十一H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主有权因雇员之行为不当而予以解雇,并根据第九条之规定不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其雇佣契约,则雇员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br /> (2)倘雇主在有关日期不少于七日前,向雇员提出续订雇佣契约,或按照新契约再行聘用,而该等契约有下开情形者-- <br /> (a)续订或新订契约之条款,不论有关该雇员之职位与受雇地点,及其他雇用条件方面,均与该雇员解雇前所订契约之同类条款相同;及 <br /> (b)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br /> 如雇员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接受,则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br /> (3)倘雇主在有关日期不少于七日前,以书面向雇员提出续订契约,或按照新契约再行聘用,而该等契约之条款,不论有关该雇员之职位与受雇地点,及其他雇用条件方面,根据上述书面所列之细则,与该雇员解雇前所订契约之同类条款,内容(全<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或<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有所出入,但有下开情形者-- <br /> (a)所提出之工作对该雇员适合; <br /> (b)所提出之雇用条件与前比较,并无不及之处,及 <br /> (c)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br /> 如雇员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接受,则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br /> (4)倘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2)款(a)段与第(3)款(c)段提及有关日期之处,应解释为指该休息日或假期之翌日。 <br /> (5)雇员如在下列情况下离职,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br /> (a)在雇主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所给与之通知期届满前,事前未得雇主同意而离职;或 <br /> (b)未根据第七条之规定,给与雇主一笔款项以代替通知。 <br /> 第三十一D条 (1)为执行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起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雇员方可视作遭雇主解雇,但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另有规定者除外-- <br /> (a)雇主非根据第九条规定之情况,不论给与或不给与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契约; <br /> (b)如上述属定期契约,雇主在约满后不再按照同一契约与其续订;或 <br /> (c)如雇员有权因雇主行为不当而终止契约,并根据第十条之规定不给与通知,或以款项代替通知而终止契约。 <br /> (2)为执行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员不得视作遭雇主解雇-- <br /> (a)雇主与其续订雇佣契约,或按照新雇佣契约再行聘用该雇员;及 <br /> (b)由旧契约所订之雇佣期间终止日起,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即行生效。 <br /> (3)为使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适逢休息日或假日终止雇佣期间之契约,如续订或新订之雇佣契约于该休息日或假日翌日或之前生效,则视作于旧契约所订雇佣期间终止日起生效。 <br /> 第三十一E条 (1)如雇员受雇之契约条件订明,雇员之薪俸须视乎雇主是否将其受雇担任之工作分配予该员,则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B条之规定,如雇主在连续四个星则之期间内起码有十二个正常工作日,未有将此等工作分配予该员,而根据契约该员因此无权领取此期间之工资,则在此情形下,该员即作为被停工论: <br /> 但如在任何期间,由于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或假日,以致工人未获分配工作,则在决定工人是否已被停工时,此期间不得列入计算。 <br /> (2)如工人被停工而未因此领取遣散费,则雇佣契约之连续性不得视作中断。 <br /> (3)就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而言,关于雇员由于被停工而有领取遣散费之权利方面,“有关日期”,指第(1)段所指之连续四个星期届满后之任何一日。 <br /> 第三十一F条 第三十一B条不适用于下列各类人士-- <br /> (a)雇主乃雇员之丈夫或妻子; <br /> (b)任何外工: <br /> (c)(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七十六号第六条。) <br /> (d)任何人士,其为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之政府,并为该政府所统治国家之国民或公民者;或 <br /> (e)在不妨碍(a)段之原则下,任何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而雇主乃其父亲、母亲、祖父、祖母、继父、继母、儿子、女儿、孙儿、孙女、妻子或丈夫与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儿子、妻子或丈夫与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女儿、兄弟、姊妹、异父或异母兄弟、异父或异母姊妹。 <br /> 第三十一G条 (1)除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雇员所得之遣散费,其计算方法为:雇员根据连续性契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可得下开款项,得于任何情况下,遣散费最高不得超过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所赚取工资之总额-- <br /> (a)如为按月计薪雇员,可得该雇员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之三分之二; <br /> (b)如属其他情形,可得该雇员从最后上班之三十个正常工作日中选出其中十八日之工资。 <br /> 但雇员亦可选择以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工资之平均数计算。 <br /> (2)如雇员受雇之工作非属体力劳动性,因裁员而遭解雇或停工,而于裁员或停工时其所赚取之工资每月超过一万零五百元,但在此之前一年内,有任何一段期间之工资不超过一万零五百元者,其月薪未超过一万零五百元之受雇期间应可有权领取遣散费。 <br /> (3)就本条而言,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之期间,不得包括总督根据第三十一B条第(1)款所指定日期前八年以外之受雇期间。 <br /> 第三十一H条 如雇员已接获雇主通知终止雇佣契约,但在该通知期限未届满时参与罢工,以致雇主有权因其参与罢工而视其雇佣契约可毋须通知而予以终止,而雇主且因此项理由按第三十一C条第(1)款所述终止其雇佣契约,则该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是项契约之终止。 <br /> 第三十一I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 <br /> (a)由于本<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之规定,有权领取遣散费;及 <br /> (b)由于-- <br /> (i)其雇佣契约之条款规定,有权按照其服务年资领取年积金;或 <br /> (ii)有公积金计划或安排存在,因此有权根据其规定领取一笔款项。则该员之遣散费应扣除其所领得年积金或公积金之款额。 <br /> (2)就第(1)款而言,从公积金领得之款额,应不包括归还雇员本身供款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部</span>分(如有供款者),以及该款所应得之利息。 <br /> <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