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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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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环〔2003〕108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3-04-16生效日期:2003-05-01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两级政府部分管理权限的意见》(深府〔2003〕1号)的规定,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管理: 
  (一)由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三)以下重污染项目: 
  1.电镀、电氧化或着色类金属表面处理、印刷线路板、造纸、印染、制革、酿造、化工、冶炼、炼油、染料、玻璃制造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项目和设施; 
  2.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3.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和设施。 
  (四)选址位于以下重点保护区域的项目: 
  1.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流域水源保护区(地表径流直接进入深圳水库和东深供水渠深圳段的流域范围)内的项目,西丽水库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龙口水库水源保护区、松子坑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建设、土地开发、房地产开发和旅游开发项目; 
  2.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区域内的项目; 
  3.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海陆域(污水纳入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网服务范围之内的区域除外)的项目。 
  (五)市大工业区和保税区内的项目; 
  (六)环境影响跨区的建设项目; 
  (七)市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按规定须报省环保局或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依法须报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电脑管理系统,对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实行统一编号。 
  各区环保部门使用的电脑管理系统应与市环保部门的电脑管理系统联网,保证电脑联网系统畅通。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的原则和程序规定、申请表格、批复及验收文本格式。 
  市、区环保部门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市环保部门制定的审批原则和程序,在审批、验收工作中采用前款规定的表格和文本格式,并在审批时效上与市环保部门保持一致。 
   
  第六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不得降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等级。 
   
  第七条 各区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数据传输环节上,应与市环保部门电脑终端保持不间断的连接,并即时传送。 
  各区环保部门应于每周二以前将上周已审批批复的建设项目审批档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并应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已审批批复的建设项目汇总统计报表报市环保 
  部门备案。 
  各区环保部门在进行前款规定的备案时,应依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备案清单制作、报送备案资料。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从以下方面对各区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审批权限和项目分类管理的执行情况; 
  (二)审批工作的电脑联网情况; 
  (三)审批决定的合法性; 
  (四)审批后的跟踪管理情况; 
  (五)其他履行审批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越权审批的,予以撤销; 
  (二)对突破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审批决定,及违反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产业政策或环境规划要求的审批决定,予以撤销;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对上述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市环保部门可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区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市环保部门也可以依法直接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依《深圳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的由深圳市管辖的近岸海域二类环境功能区,包括白沙湾--长湾、东村--望角鱼、盆仔湾口--秤头角、秤头角--正角咀及内伶仃岛等近岸海域二类功能区;"沿海陆域"是指与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海岸相连,污水直接排向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或者通过管道、沟渠向二类海洋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水的区域。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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