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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控制燃煤大气污染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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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府通〔2004〕3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4-02-26生效日期:2004-03-01


为加强控制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发布如下通告: 
  
一、苏州市区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以下简称禁燃区):北至苏州高新区华山路、北环路、虎丘镇区312国道以北500米、十字洋河、铁路、苏锦新村以北312国道、312国道、娄江;西至虎丘镇区长青路、珠江路、华能热电厂、新康花园、盘蠡路;南至竹园路、胥江、南环西路、大运河、机场路;东至金鸡湖、东环路和江苏苏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染料厂、宝带桥一线;以及相城区建成区。 
市区禁燃区范围以外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市区各集镇建成区,各风景名胜保护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苏州至东山公路、苏州至西山公路、苏州至甪直公路沿线两侧500米范围,划定为控制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区(以下简称控燃区)。 

二、禁燃区范围内所有燃烧设备都必须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轻质柴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燃用原煤、重油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高污染燃料。向该区域供应的人工煤气必须符合硫含量小于30毫克/立方米、灰分含量小于20毫克/立方米(基准热值为4000卡/千克);轻柴油、煤油硫含量小于0.3%,灰分含量小于0.01%(基准热值10000卡/千克);固硫蜂窝煤硫含量小于0.3%(基准热值5000卡/千克)。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禁止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现有4吨/小时及4吨/小时以下锅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限于2004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轻质柴油、电或其他清洁能源,2005年底前所有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全部改用清洁能源,方可继续使用。 
控燃区范围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禁止新建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都必须在2005年底前改用清洁能源,方可继续使用。 

三、市区范围内所有超标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锅炉、炉窑、炉灶都必须在2004年12月底前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律在2004年12月底以后停止使用。 
燃用原煤的锅炉、炉窑必须使用含硫率小于1%、低灰分的原煤。 

四、在市区集中供热管网服务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在该区域内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限于2004年12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情况特殊、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计划、经贸、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市区所有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固定的在线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仪。 
  
六、本通告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市计划、经贸、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协调本通告的实施情况。 
  
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在规定期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本通告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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