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等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25〕18号)等文件要求,经2025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
一、对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1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2日
附件1 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6〕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二)在第三十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二、对《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1〕3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五)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
将第二款中的“各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删去“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
(七)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六条整条内容。
(九)将第七条修改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十一)将第九条中的“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征收范围内”修改为“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修改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在“相关手续”之后,增加“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后,增加“暂停期限届满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证据”修改为“相关材料”;在“予以配合”之后,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征收范围”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测算征收成本的参考依据”;删去“在组织调查的同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
(十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4)项中的“非住宅”修改为“经营性用房”;第(6)项修改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
(十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十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三章整章内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整条内容。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营业执照、持续营业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款修改为“不予认定改变房屋用途,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且具有有效营业执照的,可以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租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安置房”。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整条内容。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房屋所有人”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修改为“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删去第三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二条整条内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全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相关公开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三)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四)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四)市场监督管理、数据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依法负责提供相关税务信息;
(六)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各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删去“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和“情况”。
(三十四)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三、对《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5〕4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二)在第一条中的“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之后增加“维护公共利益”。
(三)删去第六条整条内容。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为“姑苏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九条中的“国土、住建、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工商”修改为“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删去“申领”、“会导致”。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证据”修改为“相关材料”;将第二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姑苏区人民政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删去第三款中的“调查结束后”。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一般情况下”、“安置房和”;删去第四款。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另行制定后公布”修改为“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足50%”修改为“50%以下”。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安置房过渡期限”;将“姑苏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
(十三)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被征收人”之后增加“或者房屋承租人”;删去第二、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置房屋”修改为“产权调换房屋”。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整条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房屋所有人”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第二款中的“被征收人”之后增加“或者房屋承租人”;删去第三款。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修改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维持补偿决定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的”。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第一款中的“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修改为“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审计项目计划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款;将第二款中的“征收补偿结束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修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
(二十)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四、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7〕1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三)将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是指经依法注册执业,在村(社区)范围内为居民提供以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等的临床诊疗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诊疗服务的医师、乡村医生”。
(五)将第六条中的“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计生、价格、人社、财政等行政部门确定”修改为“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
(六)将第七条中的“价格、人社、食药监、工商(市场监管)、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
(七)将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以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联合诊所为主执业医疗机构或多点执业医疗机构”。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二)不在公立医院担任院级领导职务。但在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或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多点执业时除外;(三)医师的执业类别为临床、口腔和中医;(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五)经主执业医疗机构同意或备案”。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向批准其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家庭医生多点执业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主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多点执业备案”。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家庭医生管理服务网络平台,加强健康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
(十四)将第十六条中的“第一”修改为“主”。
(十五)在第十七条第(五)项之后增加“(六)合理用药和长期处方服务;(七)中医药服务;(八)精神卫生服务;(九)安宁疗护”,并将原第(六)项作为修改后的第(十)项。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家庭医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七)在第二十一条“《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改办发〔2016〕1号)”之后增加“《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2〕10号)”。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护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护士协会”和“《护士条例》”。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主执业医疗机构。家庭医生主执业医疗机构为公立医院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整条内容;
(二十二)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试行)》(苏府规字〔2018〕3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修改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三条中的“构筑物”。
(六)将第五条中的“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
(八)删去第七条中的“罚没物资专用收据”。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应当及时组织该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十)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修改为“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在没收建筑物的管理中发现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或者妨碍没收处置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十八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1〕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考核”修改为“检查”;删去“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处罚”修改为“处理”。
(三)在第十三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此外,对上述涉及条款删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金阊沧浪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2004〕134号)
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通〔2005〕1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4.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
5.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6〕87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6.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2006〕108号)
7.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我市农村客运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府〔2007〕166号)
8.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苏州城区街巷综合整治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办〔2007〕236号)
9.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8〕40号)
1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小学校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08〕75号)
11.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户外公益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9〕69号)
12.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186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13.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意见(苏府〔2010〕78号)
1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规字〔2010〕15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15.市政府关于对国Ⅲ及以下柴油车提前淘汰实施补助的通告(苏府规字〔2022〕3号)